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26號
TYDM,91,易,1426,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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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四號、第一四0二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竊盜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十五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止,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林信嘉、乙○○、癸○○、辛○○、壬○ ○、戊○、丙○○、曾春媛、己○○、甲○○、孫雪芬陳德田、庚○○、陳錦 坤、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恃之為業。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勇路口查獲。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四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三八號查獲。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三時 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七十三巷四十八弄內查獲。㈣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台北大橋機車道查獲。㈤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巷十五號前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四號、第一四0二0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六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自行車 一部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當日行經案發地點,見該自行車倒臥在地, 且鍊條已脫落,伊以為該自行車為他人棄置在該處,因此將鍊條接好,欲供己用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未竊取附表編號六,被害人戊○所有之自 行車一部云云,然被告確有竊取該自行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外 ,並據當時發覺被告騎乘被害人戊○所有之自行車行跡倉惶可疑之證人葉明煌證 述在卷,且依附卷之自行車照片所示,該自行車之外觀尚稱乾淨完整,零件亦無 脫落之情形,顯難讓人誤認係他人所丟棄之物,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行為,其竊取之物品無所不包,且 多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竊地點遍及於南北,顯係恃竊盜為其謀生方法,而恃之為 業,雖被告供稱其另有從事搬運工,然此並無礙被告常業犯之成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除附表編號六以外之其餘 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因之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十五)及未併辦部分(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七、八、十一、十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起訴 時未及斟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其起 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四體健全,竟不思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為業 ,甚且多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住居之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甚大 ,且被告多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顯見毫無悛悔之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具有犯罪習慣,又於本件常業竊盜 ,於多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且行跡遍及南北,足見其積習已 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附表編號二、五被告以其所 有之鑰匙各一支竊盜,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該鑰匙二支雖未扣案,然既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雖以起子一支竊盜,然 並無證據證明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 │被害人│
├──┼──────────┼────────┼────────┼───┼│一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桃園縣中壢市新興│以拾獲客觀上具危│林信嘉
│ │十五時許。 │路一0二巷前。 │險性可為兇器使用│ │
│ │ │ │之一字起子竊取林│ │
│ │ │ │信嘉所有而由林亮│ │
│ │ │ │兆使用之車號KG│ │
│ │ │ │B-二八五號重型│ │
│ │ │ │機車,得手後供己│ │
│ │ │ │使用。 │ │
├──┼──────────┼────────┼────────┼───┼│二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桃園縣平鎮市新榮│以自備鑰匙一支,│乙○○│
│ │八時許。 │路二四0號前 │竊取乙○○所有車│ │
│ │ │ │號SFT-六三0│ │
│ │ │ │號輕型機車,得手│ │
│ │ │ │後供己使用。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五│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見上址落地窗未鎖│癸○○│
│ │時許。 │路二四四巷七弄四│,開啟落地窗住入│ │
│ │ │五號 │屋內(侵入住宅部│ │
│ │ │ │分未據.訴)竊取│ │
│ │ │ │癸○○所有現金三│ │
│ │ │ │千二百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信用卡二│ │
│ │ │ │張、金融卡一張。│ │
├──┼──────────┼────────┼────────┼───┼│四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桃園縣平鎮市新光│夜間見上址窗戶未│辛○○│
│ │凌晨三時許。 │路二段八七巷七號│,踰越窗戶安全設│ │
│ │ │。 │備侵入屋內(侵入│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辛○○皮包│ │
│ │ │ │一個(內有金融卡│ │




│ │ │ │一張、現金一千元│ │
│ │ │ │駕、行照、行動電│ │
│ │ │ │話一支)及其父所│ │
│ │ │ │有皮包(內有現金│ │
│ │ │ │一千餘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及其母所│ │
│ │ │ │有皮包(內有現金│ │
│ │ │ │二萬元)及EWC│ │
│ │ │ │輕型機車一部。 │ │
├──┼──────────┼────────┼────────┼───┼│五 │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八│桃園縣中壢市實踐│攜帶其所有鑰匙一│壬○○│
│ │時許。 │路二一四號前。 │支,竊取壬○○所│ │
│ │ │ │有 車號VMT- │ │
│ │ │ │六五八號輕型機車│ │
│ │ │ │,得手後供為己用│ │
│ │ │ │。 │ │
├──┼──────────┼────────┼────────┼───┼│六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見戊○所有之自行│戊○ │
│ │晨二時許。 │路三段二四三巷九│車一部未上鎖,以│ │
│ │ │弄十九號前。 │徒手竊取之,得手│ │
│ │ │ │後旋為警查獲。 │ │
├──┼──────────┼────────┼────────┼───┼│七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桃園縣中壢市山東│踰越氣窗之安全設│丙○○│
│ │時許。 │里五鄰山下七九之│備,侵入屋內(侵│ │
│ │ │四號。 │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竊取丙○○所有皮│ │
│ │ │ │包內現金二千三百│ │
│ │ │ │元。 │ │
├──┼──────────┼────────┼────────┼───┼│八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六│桃園縣中壢市過嶺│踰越氣窗安全設備│曾春媛
│ │時許。 │里五鄰過嶺二六號│侵入屋內(侵入住│ │
│ │ │。 │宅未據告訴)竊取│ │
│ │ │ │曾春媛所有之行動│ │
│ │ │ │電話一支及機車鑰│ │
│ │ │ │匙,隨以該機車鑰│ │
│ │ │ │匙接續竊取曾春媛│ │
│ │ │ │所有停於該址之車│ │
│ │ │ │號BWW-六八九│ │
│ │ │ │號機車。 │ │
├──┼──────────┼────────┼────────┼───┼



│九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桃園縣中壢市月眉│夜間踰越窗戶安全│己○○│
│ │凌晨四時許。 │路三段三三八號。│設備侵入屋內(侵│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訴),著手竊盜,│ │
│ │ │ │經被害人己○○之│ │
│ │ │ │母發覺,經報警查│ │
│ │ │ │獲而未得逞。 │ │
├──┼──────────┼────────┼────────┼───┼│十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桃園縣八德市霄裡│夜間踰越窗戶安全│甲○○│
│ │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里龍宮街七三巷四│設備侵入屋內(侵│ │
│ │ │八弄四號。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訴),著手行竊之│ │
│ │ │ │際,為屋主甲○○│ │
│ │ │ │發覺,子○○見狀│ │
│ │ │ │,由原侵入之客廳│ │
│ │ │ │窗戶跳出,慌亂間│ │
│ │ │ │腳趾踢到門框,致│ │
│ │ │ │腳指甲脫落,而未│ │
│ │ │ │得逞。 │ │
├──┼──────────┼────────┼────────┼───┼│十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台北縣蘆洲市中正│夜間踰越窗戶安全│孫雪芬
│ │晨二時許。 │路七七巷十二號。│設備侵入屋內(侵│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訴),竊取孫雪芬│ │
│ │ │ │所有行動電話一支│ │
│ │ │ │及現金一百元。 │ │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五│台北縣蘆洲市中正│見庚○○所有車號│庚○○│
│ │時三十分許。 │路七七巷二號前。│GCO-九一五號│ │
│ │ │ │重型機車鑰匙未取│ │
│ │ │ │下,而竊取之,得│ │
│ │ │ │手後供己使用。 │ │
├──┼──────────┼────────┼────────┼───┼│十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台北縣蘆洲市中正│以竹桿伸入屋內,│陳錦坤│
│ │午某時。 │路七七巷二號。 │將陳錦坤長褲一條│ │
│ │ │ │勾出竊取皮包一個│ │
│ │ │ │(內有現金一千四│ │
│ │ │ │百七十六元)及機│ │




│ │ │ │車鑰匙一串,隨於│ │
│ │ │ │上址接續竊取車號│ │
│ │ │ │GLO-九一五號│ │
│ │ │ │重型機車。 │ │
├──┼──────────┼────────┼────────┼───┼│十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台北縣五股鄉成泰│夜間踰越窗戶安全│陳德田
│ │晨二時許。 │路四段二二巷五一│設備侵入屋內(侵│ │
│ │ │號。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訴).竊取陳德田│ │
│ │ │ │所有之現金約一千│ │
│ │ │ │元及背包一個、及│ │
│ │ │ │機車鑰匙一支,隨│ │
│ │ │ │以該機車鑰匙接續│ │
│ │ │ │竊取停於屋外之車│ │
│ │ │ │號TYJ-九四七│ │
│ │ │ │號機車(所有人為│ │
│ │ │ │李麗姣)。 │ │
│ │ │ │ │ │
├──┼──────────┼────────┼────────┼───┼│十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屏東縣麟洛鄉中山│夜間以手伸入踰越│丁○○│
│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路永達巷十五號。│窗戶安全設備開啟│ │
│ │ │ │門鎖而侵入屋內(│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取邱秀│ │
│ │ │ │鑾及其子女所有之│ │
│ │ │ │皮夾(內有現金十│ │
│ │ │ │七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一張、金融卡│ │
│ │ │ │二張、打火機二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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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