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離婚請求子女監護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
五年度家上字第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雙方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命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甲(原裁定誤為張○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之「判決」所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改為酌定張○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執:依張○甲於原法院所為如父母未在一起時其要與再抗告人一起同住之陳述及另件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判命相對人應與再抗告人履行同居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暨證人張○乙所為「被告(相對人)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拿到居留證後,就離家出走了,‧‧‧沒有再回來」之證詞(一審卷五、六、三七頁,原法院卷一五九頁)並參酌高雄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就整體評估而言,案童(張○甲)目前生活穩定,且與同住(再抗告人)家人關係良好‧‧‧」等旨(原法院卷八五頁)及相對人曾一再堅稱張○甲係其與在大陸之男友所生,而非其與再抗告人所生(同上卷二五、五二頁),足認相對人原無扶養、照顧張○甲之事實,且張○甲因受再抗告人家人之長期良好照顧,目前生活穩定,始表明其願由再抗告人監護之意願等語(同上卷一五六、一五七頁),茍非虛妄,則原法院未遑斟酌卷附證據資料並妥為適用前述條文應注意事項之規定,逕予廢棄高雄地院原命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之「判決」,改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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