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瑞傳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系爭裁定正本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即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0弄一五號,而由該址之敦化大廈管理室管理員洪金章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後交再抗告人公司職員簽收,有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單可稽,亦據洪金章具結證實為由。因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查原裁定既已依證人洪金章之證言及郵件簽收單(見原法院卷第十九頁),認定已將系爭裁定正本交由再抗告人公司職員簽收(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依上說明,難謂不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意旨,猶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裁定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及該送達證書之簽收不合程式等事項,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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