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7年度,47號
TPSV,97,台再,47,20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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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 甲 ○ ○
     乙 ○ ○
     丙 ○ ○
再審被告 丁○○○
     戊 ○ ○
     己 ○ ○
     黃
     黃 蘭 麗
     庚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
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前訴訟程序與再審原告同造之當事人陳妙妙呂琇瓊張林亮三人既未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又不合法,其效力即不及於該三人。縱台灣高等法院原移送於本院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贅列渠等為再審原告,本院仍無庸對之為裁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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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