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弘龍(原名林百宏)及上訴人甲○○原分別係伊僱用之出納、會計,負責伊會員勞、健保費用之收取及保管業務。伊前任理事長陳鍾岳(已死亡)之任期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經改選後由簡明和擔任理事長,因林弘龍、甲○○及陳鍾岳三人遲遲無法辦理移交財產清冊,經伊當時之兼任總幹事乙○○察覺有異,向林弘龍及上訴人甲○○查詢,始得知伊平日代收代繳之勞、健保費用及伊之定期性存款(下稱定存)等款項有遭其二人侵占挪用之不法情事。經伊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相關文件及伊交由其二人保管之存摺予以查扣,並委由「長經財稅會計事務所」代為查核,經查核結果認其二人不法挪用侵占伊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嗣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下稱台北商銀汀州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彰銀古亭分行)函查結果,伊在台北商銀汀州分行之定存遭提前解約或期滿未續約之金額有二百五十萬元,在彰銀古亭分行之定存遭提前解約或期滿未續約之金額有三百萬元,合計遭其二人提領五百五十萬元,致伊損失此部分之定存款項。另伊在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因郵政劃撥帳戶實際結存金額為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而會計帳列數目為負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差異數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表示其二人不法挪用侵占伊之郵政劃撥儲金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林弘龍擅自侵吞伊之櫃檯人員自會員處收取之勞、健保費用,不依規定存入伊之勞、健保帳戶,雖林弘龍有時回補先前侵占之勞、健保費用金額,但因不足支付伊每月十五日勞、健保費用之扣款,林弘龍便將伊之前開定存擅自解約,轉入伊之勞、健保帳戶,以使伊勞、健保帳戶之金額足夠繳納公庫。上訴人甲○○為幫助林弘龍,不保管存摺與定存單,且不依存摺上之數額確實記帳,便利林弘龍侵占櫃檯轉交之現金。林弘龍
係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甲○○未盡監督查核之職責,為林弘龍之幫助人;且其二人原均為伊之受僱人,林弘龍未依伊之規定,按時將櫃檯轉交之金額存入指定帳戶,並擅自將伊之定存解約;上訴人甲○○在帳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命其二人連帶給付七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其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其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其二人應連帶給付超過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及林弘龍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任職被上訴人會計一職,任內承當時理事長陳鍾岳令,伊所製作之帳冊,每日僅須根據出納陳宜珊所列收款日報表及總務收款清單表分別列算勞保費及健保費再填至工作底稿據以製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伊只管帳不管錢,有關原始傳票之銀行存摺或定存單,均非其所保管,伊亦無權查核,伊僅單純被授與記帳之責,並未受指示或被授權須監督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不能以伊未依存摺確實作帳,遽認伊有幫助林弘龍之犯意。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之帳冊即存有「會計入帳與銀行入帳時點不符,爾後在事後調整補存」之慣例;而被上訴人定存帳戶款項之提領,必須要有理事長、總幹事及林弘龍保管之印鑑同時蓋章方可提用,印鑑為個別所有,而定存單之保管皆由林弘龍負責,伊並無法得知定存單何時被解約挪用:縱伊所作帳務有所不符,亦僅屬行政上之疏失,並無故意幫助林弘龍之實。又被上訴人郵局劃撥帳戶之帳載雖是負數,但該帳戶有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與劃撥帳戶之帳載相加,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仍有餘額,不應要伊賠錢。又鑑定報告係依據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之三本查核報告所做成,無法證明為真實。且該鑑定報告係依一般會計管帳又管存摺之通例為查核準據,與本件被上訴人帳冊登入及存摺保管之方式不同,鑑定報告無證明力。況伊就本件挪用公款部分,並未實際獲得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超過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台北商銀汀州分行之定存單遭林弘龍擅自解約情形如下:⒈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存入之三百萬元,每年續存,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遭林弘龍解約,其中五十萬元轉存被上訴人勞保帳戶,其餘分成五筆各五十萬元之定存續存;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之二百萬元,每年續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遭林弘龍解約,其中一百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勞保帳戶,另一百萬元續存;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存入之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林弘龍解約,轉入被上訴人健保帳戶: 計短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台北商銀汀州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商銀汀州(○九二)字第○○○六一號函載: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於該行定期性存款,原定存金額為九百萬元正,解約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最後之定存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等語,及該行檢送之定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彰銀古亭分行之定存單遭林弘龍擅自解約情形如下:⒈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存入之一百萬元,每年續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遭林弘龍解約,其中五十萬元匯入勞保帳戶,另五十萬元匯入健保帳戶;⒉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存入之一百萬元,每年續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解約,轉匯至林弘龍在台北商銀之帳戶;⒊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存入之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遭林弘龍解約等情,有彰銀古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彰古字第二五○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於該行之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可參;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解約之一百萬元,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轉德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宏儒會計師鑑定結果,已正式入帳轉入北企活存,並未短少外,被上訴人在彰銀古亭分行之定存款計短少二百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定存短少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又經林宏儒會計師鑑定結果,認為由於出納原始收款資料不全,故無法查核自何時起被上訴人資金開始被挪用及收入是否短少,雖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每日收款之活存明細帳便無法與銀行存摺逐筆勾稽,但當月帳載餘額經調節遲延存款因素後與實際存款餘額相符,但此為挪用款項之徵兆,可能開始有挪用情事,於月底結帳時儘可能補平,惟後來差異金額逐漸擴大且無法調整相符。而依銀行存款科目查核分析暨資金短少及利息損失彙總報告(下稱「查核彙總」)之資料查核所發現之事項加以調整估算被挪用尚未補平金額約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足見被上訴人定存短少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係遭不法挪用,又被上訴人其他遭挪用尚未補平金額約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堪認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短少金額共計為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林宏儒會計師鑑定查核結論為:會計人員如果善
盡應有之注意,應可察覺定期存款遭中途解約之可能。其查核說明如下:⒈雖然被上訴人內部控制有所謂「帳物分離」「管帳不管錢」等基本職責分工、互相監督之原則,但會計人員為記帳、製作記帳憑證,亦應根據原始憑證(即定存單、匯款單、存款單等資料),故會計人員經核對定存單正本後可影印定存單影本作為傳票之附件或存檔管理。上訴人甲○○似乎也有此作為,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活存轉定存一百萬元,會計人員已將定存單影本附於傳票,該存單已揭露定存期間、利率、付息方式等資訊,以此推論會計人員應有工會每筆定存單之定存期間、利率、付息方式。由前述可知每筆定存單到期時,會計人員應主動追蹤定期存單款項流向,如有續存應核對新定存單,並作成紀錄,如有短少則應追查原因,即可察覺定存遭中途解約之情事。由原審卷附台北商銀汀州分行往來明細表、彰銀古亭分行查詢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定存單期間均為一年,上訴人任職期間應含蓋多次之定存單到期續存之會計事項,惟會計人員於定存單續存時並未於帳冊記錄。⒊又從定期存款之利息減少亦可發現定存單之異常,會計人員除應定期追蹤核對定期單利息收入,每年結算亦應逐筆核對利息收入是否有短漏情事,況本案定存單巨額短少,其利息收入亦顯著減少,會計人員如盡應有之注意,應可察覺定存遭中途解約之情事。又有關本件會計即上訴人在職務上有無記載不實及未盡監督查核職責並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情事,亦經林宏儒會計師鑑定查核結論認:經核會計人員部份交易事項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有違一般會計原則,且未盡監督之責,致許多資金異常之徵兆出現時均未能適時追查發現。其查核說明如下:⒈會計之紀錄及報導,應根據客觀之事實,再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處理,此件會計人員在處理現金收支時是否根據客觀之事實,即遭存疑。⒉被上訴人工會為人民團體而非商業團體,但會計作帳方法有共通性,其實務應可參酌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⒊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七條「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本件會計人員在將現金存入活期存款帳時,即應根據銀行存款單(大部份銀行存款單均有二聯式,一聯銀行留存,另一聯為客戶收執聯)或核對存摺明細(此為原始憑證),據以編製記帳憑證,再登入會計帳簿。但自八十六年七月份活期存款明細帳已無法逐筆與銀行存摺核對,顯然違反前述規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就職,查八十六年五月及八十六年六月活期存款明細帳均可與存摺逐筆核對,又從其他查得資料,如鑑定報告附件六,會計人員將銀行存摺影本附於記帳傳票作為憑證,可說明會計可取得存摺作為記帳依據,但自八十六年七月後存摺與明細帳無法逐
筆核對,且帳載餘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會計人員未追查原因並向上級反應,顯然有失職之嫌。另據林宏儒會計師到場說明伊所為鑑定,主要是依照三冊「查核彙總」所示帳冊、存摺影本等資料,不是根據製作人簡明長的意見而鑑定。依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帳士得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經查簡明長有記帳士執照,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冊「查核彙總」係簡明長所製作,附具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帳冊及傳票影本,以明會計作帳之帳載情形及所依據之憑證情形,其中之帳載情形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傳票影本等係呈現客觀之事實,自得提供鑑定人林宏儒會計師作為鑑定之憑據,上訴人爭執簡明長無會計師資格,所製作之三冊「查核彙總」,無證據能力,鑑定人林宏儒會計師依此所為鑑定亦不足採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未善盡應有之注意,致未能即時察覺定期存款遭中途解約;復有部分交易事項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有違一般會計原則,且未盡監督之責,致許多資金異常之徵兆出現時均未能適時追查發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林弘龍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應與林弘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弘龍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採取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宏儒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意見,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即有未洽。是本件事實認定,即有重新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迭辯稱:本件伊在被上訴人處僅係擔任會計一職,自任職之初迄案發之際,一切均依前任模式登帳,並無任何不實所在,有關本件公款遭挪用一事,伊與林弘龍既未有主觀
犯意聯絡,亦未有客觀行為分擔,更未分得任何款項,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上訴人除主張伊知情不報,以致未能即時防範外,迄未曾舉證證明伊如何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何來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二卷第一三一至一四四頁)。乃原審就此亦未詳為調查審究,且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其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遽認上訴人係林弘龍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