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045號
TPSV,97,台上,2045,200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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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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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仰生,本件訴訟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令一紙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一七及一七之二號土地原經被上訴人配耕予上訴人之父張文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張文卿



並於其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嗣張文卿死亡後,上訴人即占有使用,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繼耕,經核定收回土地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占有該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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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