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032號
TPSV,97,台上,2032,200809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晴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七之一、五三之三及二之二號(嗣整編為景福段八四七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其中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門牌同市○○路○段一○九巷一六號之地下室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擁有該地下室中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至六、八至一六、二○至二三、二五至二七、二九、三○、三四至四○號共三一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甲○○就該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依次為萬分之一五八二、九九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該大樓之住戶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以每車位按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分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旺業公司、甲○○依序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一百零四萬零六十六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調解程序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辦理移交系爭停車位,則調解方案中被上訴人放棄求償之條件視為已成就,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兩造間上開返還停車位事件之判決僅命伊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未認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判命伊返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各積欠伊管理費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之前對上



訴人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之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調解方案固記載:「雙方約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指上訴人)明確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告訴,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等語,然該調解方案並非調解筆錄,兩造迄至第一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行調解程序止,仍未完成點交程序,依該調解方案後段約定,前段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立。上開調解方案之「點交」,上訴人除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被上訴人占有外,更須使被上訴人達於得自由使用停車位之程度,自須交付遙控器予被上訴人,本件「未點交清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基於「明確點交」、「點交清楚」之調解方案內容,要求上訴人交付遙控器為屬不正當行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調解方案所附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旺業公司、甲○○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一五八二、九九二,上訴人既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亦自認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將該停車位出租他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每車位按月一千五百元計算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前開應有部分核算,旺業公司、甲○○之比例為二五七四分之一五八二、九九二,二人得依序請求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又被上訴人為大樓一樓建物共二十八坪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被上訴人各積欠管理費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主張各就其中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為抵銷,自非無據,經抵銷後,旺業公司、甲○○得依次請求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一百零四萬零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二二一二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分別記載權利範圍旺業公司為萬分之一五七四、甲○○為萬分之一○○○,被上訴人並具狀陳稱:伊所有三一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建物所有權狀載明旺業公司為萬分之一五七四、甲○○為萬分之一○○○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六四、六五、八○頁),原判決卻認「旺業公司、甲○○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一五八二、九九二」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列、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三列)



,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僅萬分之二五七四,其餘萬分之七四二六部分自「平均分擔」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中乙節(見一審同卷第九四頁),此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額數,及被上訴人是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攸關。原審未遑詳查說明,遽以旺業公司、甲○○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序二五七四分之一五八二、九九二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