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原名謝三妹)
丁 ○ ○
戊 ○ ○
己○○○
庚 ○ ○
辛 ○ ○
壬 ○ ○
子 ○ ○
丑○○○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申 ○ ○
未 ○ ○
酉○○○
戌○○○
亥○○○
天 ○ ○
地○○○
宇 ○ ○
宙 ○ ○
黃 ○ ○
A ○ ○
B○○○
C ○ ○
E ○ ○(原名林E○○)
F ○ ○
H ○ ○
I ○ ○
K ○ ○
L○○○
M ○ ○
N ○ ○
O ○ ○
P ○ ○
Q ○ ○
黃 哲
R○○○
S ○ ○
T ○ ○
U ○ ○
V ○ ○
W ○ ○
X ○ ○
Z ○ ○
a ○ ○
b ○ ○
c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道 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e ○ ○
訴訟代理人 蔡 壽
王 文 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三二至一二三五、一二三八至一二四二號土地上聯合大市場(下稱系爭大樓)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屋(或攤位)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吳寶倉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就系爭大樓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又未盡監督及勘驗之責,任令建商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偷工減料,致該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毀損,伊因而受有損害如附表一「請求賠償之金額」欄所示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各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均
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第一審共同原告癸○○、G○○○、林鳳珠、林繁雄、黃梅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准之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原審判決其五人勝訴部分,已告確定;另癸○○、玄○○○、D○○、G○○○、J○○、Y○○、d○○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吳寶倉對系爭大樓重領建造執照之申請,僅為程序上審查,且不負勘驗之義務,縱於該大樓施工時未為勘驗,亦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之系爭大樓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鑑定報告可稽,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違法核發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因而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亦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一至三樓樓板立即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內,整棟建物再向西側塌陷傾斜,與吳寶倉違法核發七樓建造執照及未命建商拆除擅自興建之六、七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其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吳寶倉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起算,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對吳寶倉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可開始起算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通知上訴人拒絕賠償,惟國家賠償係採協議先行主義,並非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立時,始得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進行協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應自伊接獲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算,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通知拒絕賠償起六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拒絕賠償前之九十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損害賠償計算表等資料,乃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尚非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自與承認有間。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二年之時效,乃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各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出請求之後,被上訴人僅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二月七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損害賠償計算表等資料,並未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足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開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同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起訴,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時效,不因請求而中斷,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