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004號
TPSV,97,台上,2004,200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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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
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之母高燕卿認識並交往,因高燕卿懷孕,二人於台北市○○街、安和路同居之事實,已據高燕卿高吳嬌高燕卿之母)、高燕琦(高燕卿之妹)於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八九號強制認領事件(下稱系爭強制認領事件)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曾由訴外人賴舜福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但賴舜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高燕卿亦自首該認領登記係其央請賴舜福虛偽辦理,自不發生認領效力。另證人高昭清高燕卿之父)證述上訴人天天至該處,證人高經伯(高燕卿之弟)證述其曾於安和路上址見過上訴人二次,及上訴人自承伊與高燕卿有應酬往來、逢場作戲,於七十二年間伊妻曾與高燕卿談判斷絕往來費用等情以觀,堪信上訴人與高燕卿自六十四年起至七十一年間確有男女關係之密切交往。被上訴人確為高燕卿與上訴人所生,已據高燕卿證述明確。高燕卿並將此事實告知高吳嬌高仲緯高燕卿之弟)、高經伯、高燕琦及其友人張明美,並經高吳嬌證實。以高燕卿未婚而與已婚之上訴人懷孕生子,不但事關名節,且涉刑責,若非事實,不會輕易告訴他人。被上訴人乙○○二歲生日時,高昭清曾拍攝高燕卿、上訴人、乙○○之全家福相片,上訴人亦未否認相片之真正,可知高燕卿證述非屬虛偽。證人連謹仔亦證述:高吳嬌曾請求其出面調解,因上訴人要求墮胎,其認為違法未答應,高燕卿與上訴人生二個小孩云云,如高燕卿所懷非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何須要求高燕卿墮胎。依上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燕卿與上訴人所生應屬可信。而依高燕卿高吳嬌高伯經高仲緯張明美等人所述上訴人每月付錢及購屋予高燕卿,並上訴人之妻李翁玉葉付款予高燕卿要求不要與上訴人再往來等證言,高燕卿原來從事化妝師,原有工作及收入,與上訴人交往後即不再工作,與家人分開居住期間長達四年,並由上訴人受孕三次,除第一次受孕墮胎外,先後



生下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給付子女生活費用。高燕卿何能支應生活所需。參以上訴人亦參與乙○○二歲慶生拍攝相片,足見上訴人並非對高燕卿與其所生子女置若罔聞,高燕卿證述上訴人於生病之前(即七十年以前),每月拿現金予高燕卿,自屬可信。上訴人交付該款項,自有供高燕卿及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意,即令高燕卿未轉交幫忙扶養被上訴人之高吳嬌,亦不影響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且經上訴人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自其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一事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不因當事人拒絕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縱曾經訴外人賴舜福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惟係被上訴人之母高燕卿央求賴舜福所為;而證人高吳嬌高昭清高伯經高仲緯張明美關於被上訴人之出生,亦傳聞自被上訴人之母高燕卿,原審未經鑑定,僅引據彼等證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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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