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944號
TPSV,97,台上,1944,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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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原名台北縣政府河
      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
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壹一16、17及18項之「項目及說明」記載「反循環基樁」,「單位」記載「支」,「數量」記載「16.00」、「55.00」、「55.00 」,並分別記載單價及複價,既未特



別標明其所稱「支」之費用,限於特定之材料或工資,自係指每支反循環基樁連工帶料之全部費用。且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亦稱:本標案中,本事務所於基樁預算之編列方式,係以「支」為單位,且於細部圖說中詳列各項施工所需之項目,每支基樁單價已包含該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並無漏列情事等語。足見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支」,包含所有工料費用全部,不限於鑽掘及相關雜費,未漏列鋼筋、混凝土工料之費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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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