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Y ○
訴訟代理人 潘 正 雄律師
李 郁 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被 上訴 人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江 錫 叫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戌○○○
亥 ○ ○
天 ○ ○
地○○○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阮 天
T ○ ○
U ○ ○
V ○ ○
W ○
X ○ ○
Y ○ ○
Z○○○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o ○ ○
p ○ ○
q○○○
r ○ ○
s ○ ○
甲戌○○
甲 地 ○
甲 E ○
甲 d ○○○○○○
甲 h ○
甲 s ○
甲 t ○
乙 H ○
乙 K ○
t ○ ○
劉 伯 亮即u○○
v ○ ○
w ○ ○
x ○ ○
y ○ ○
乙Q○○
乙 R ○
乙 S ○
乙 T ○
乙 U ○
z ○ ○
甲甲○○
甲 乙 ○
甲 丙 ○
甲 丁 ○
甲 戊 ○(即劉春堯之承受訴訟人)
甲 己 ○
甲 庚 ○
甲 辛 ○
甲 壬 ○
甲癸○○
甲 子 ○
號
甲 丑 ○
甲 寅 ○
甲 卯 ○
甲 辰 ○
甲 巳 ○
甲 午 ○
甲 未 ○
甲 申 ○
甲酉○○
甲 亥 ○
甲 天 ○
甲 宇 ○
甲 宙 ○
之2
甲 玄 ○
甲 黃 ○
甲 A ○
甲 B ○○○○○
甲 C ○
甲 D ○
甲F○○
甲 G ○
甲 H ○
甲 I ○
甲 J ○
甲 K ○
乙 V
乙 W ○
乙 X ○
甲 L ○
甲 M ○
甲 N ○
甲 O ○
甲 P ○
甲 Q ○
甲 R ○
甲 S ○
甲 T ○
甲 U ○
甲 V ○
甲 W ○
甲X○○
甲Y○○
甲 Z ○
甲 a ○
甲 b ○
甲 c ○
甲 e ○
甲 f ○
甲 g ○
甲 i ○
甲j○○
甲 k ○
甲 l ○
甲 m ○
甲 n ○
甲o○○
甲 p ○
之2號
甲 q ○
甲r○○
號7樓之3
甲 u ○
甲 v ○
甲 w ○
甲 x ○○○○○○
5樓之1
甲 y ○
甲 z ○
乙 甲 ○
乙 乙 ○
乙 丙 ○
乙 丁 ○
乙 戊 ○
2樓
乙 己 ○
樓
乙 庚 ○
乙辛○○
乙 壬 ○
乙 癸 ○
王 秋 芬律師(即陳元山之承受訴訟人)
乙 子 ○
乙 丑 ○
乙 寅 ○
乙 卯 ○
乙 辰 ○
乙 巳 ○
乙 午 ○
乙 未 ○
乙 申 ○
乙 酉 ○
乙 戌 ○
乙 亥 ○
乙 天 ○
乙 地 ○
乙 宇 ○
乙宙○○
乙 玄 ○
乙 黃 ○
乙 A ○
乙 B ○
乙 C ○
乙 D ○
乙 E ○
乙 F ○
乙 G ○
乙 I ○
乙 J ○
吳乙地○
乙 L ○
乙 M ○
乙 N ○
乙O○○
乙 P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之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九人(下稱大中公司等九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大中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大中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八人(下稱甲○○等八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股票上市公司大中公司及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暨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中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周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子公司即以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之華遠、華陽、華城公司,以友力公司轉投資成立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係榮周集團總管理處財管組高級專員,負責集團總管理處有關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上訴人丙○○係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度;上訴人丁○○係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上訴人戊○○係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上訴人己○○係華陽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審核財務部門,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上訴人庚○○係華遠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副理,負責大中公司制度之推行及規劃,另直接辦理大中公司高階主管交辦事項;上訴人辛○○係華城公司負責人,並為大中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工廠生產及業務銷售。甲○○為圖操縱大中公司之股價,及維持其對公司之經營權,在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下,自八十六年年底起,夥同乙○○、丙○○、丁○○、戊○○、己○○、庚○○、辛○○及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委由知情之訴外人李滿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買進股票後,資金如有不足,即在未經大中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下,由甲○○直接指示,或經由乙○○轉達丙○○、戊○○及丁○○等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十二家公司之資金,將錢匯入股票人頭帳戶內,以為交割所需;丙○○、戊○○、丁○○、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則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再由甲○○簽發其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丙○○等人收執,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前後共計挪用大中等上述十二家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億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甲○○又擅以大中公司本票或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由大中或友力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作為其個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借款,計簽發票據及背書保證金額二十三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借得十九億零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甲○○
為掩飾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而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丙○○、丁○○、戊○○、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九月三十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開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另於大中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八十七年度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對上開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致使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嗣因股價持續下跌,甲○○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而違約交割。伊均為大中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因大中公司等九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大中公司等九人連帶給付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大中公司則以:㈠甲○○掏空公司,造成大中公司重大損失,大中公司原始股東更是受害人,被上訴人等新股東之損失不得要求原始股東承擔。㈡被上訴人買受之大中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與大中公司之財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大中公司即不具責任要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甲○○之犯罪事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故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後始購入之大中公司股票,購買人早可預期該股票將大跌,猶仍購入,之後該等股票因股價下跌之損失,應屬購買人早得預見,亦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市場因素、類股及大盤之下跌之部分予以排除,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核屬實在,且有網路調得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五二號、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大中公司之原負責人甲○○為掩飾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而連續授意丙○○、丁○○、戊○○及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八十七年度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對上開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九月三十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開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致使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致善意取得之有價證券因而受有實情暴露後之股價下跌之損害。大中公司就投資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負發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丙○○、丁○○、戊○○四人為實際行為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上訴人大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甲○○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客觀上亦是執行大中公司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甲○○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己○○、庚○○、辛○○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委由知情之李滿堂,以所挪用之上述十二家公司之資金,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意圖抬高大中公司之股價而為價格之操縱行為,並經歷審法院判決處罪刑,刑事上為刑事共犯,民事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自應與甲○○等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大中公司等九人違反上開規定,致被上訴人善意買入股票,且信賴公司公告之報表而繼續持有股票,以致於大中公司關係企業違約交割案爆發後,因股價下跌而認賠賣出,受有損害,大中公司等九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大中公司公告其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之日起善意買進大中公司股票,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媒體廣泛報導甲○○不法行為之弊端後,方賣出持股或持有股票迄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購買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股之價值,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之資料,其股票每股平均價為二點五六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求償表及所附之股票交易明細單,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先進先出法」,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損害分別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大中公司等九人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僅泛稱依調閱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全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該刑事卷內資料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查,上訴人一再抗辯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甲○○之犯罪事實,故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購入之大中公司股票,購買人早可預期該股票將大跌,猶仍購入,該股票因股價下跌之損失,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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