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917號
TPSV,97,台上,1917,200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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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參 加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計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簽訂「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改善工程代辦埔頂跨越橋重建(國道1第324G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聖堡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七十萬元承攬施作,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支付預付款一千七百零一萬元予聖堡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出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伊,以承保聖堡公司所負該預付款之返還責任。嗣聖堡公司違約,經伊終止系爭契約後,尚有預付款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迄未返還(扣回),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卻未於十五日內賠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本息,其中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已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又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其中超過百分之五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聖堡公司之違約,未盡通知之義務,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保險金,自屬無據。縱上訴人得為請求,就其未扣回之預付款,仍應先扣除聖堡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參加人已賠償之金額,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



定,於扣除聖堡公司經估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中可扣抵之預付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後,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勝訴中之一部分(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對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計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五加付利息之請求。係以:聖堡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預付款一千七百零一萬元,由聖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以擔保該預付款之返還。嗣聖堡公司違約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聖堡公司仍未領取之工程款各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因聖堡公司違約受有後續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民宅受損賠償金、緊急搶修工程費用及逾期罰款合計四百八十一萬餘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十五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固不足採。惟聖堡公司係就系爭工程之決標總價百分之三十申請預付款(計一千七百零一萬元),則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6.2⑶④有關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估驗累計達百分之八十以前之各期估驗時,應扣還「當期估驗款」百分之五十預付款之約定及聖堡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提出內載已完成工程百分之六十二點八七之系爭工程第十四期款工程估驗單,可知所謂「當期估驗款」係指「至本期累計估驗款」與「至前期累計估驗款」之差額。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324G標工程聖堡公司違約後預付款保證保險公司應給付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上訴人)金額總表」所載之內容,及上訴人陳稱:該總表係其與聖堡公司所作之暫時結算等語,足見至該暫時結算時之工程進度約為百分之六十九(即00000000〈聖堡公司部分驗收金額〉÷00000000〈324G契約變更後金額〉=0.68994 ),應扣回當期估驗款百分之五十之預付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6.9.7 之約定,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伊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即不得扣除伊尚未給付聖堡公司之工程款(或該工程款依約應扣回百分之五十之預付款)云云。然上開約定(終止合約後之付款)所記載「終止合約後上訴人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上訴人自行或另覓其



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等詞,僅係規範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未付工程款之給付條件、計算方式,若該數額超過聖堡公司所負債務時,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時期、方式等,核與系爭契約有關預付款之扣回方式無涉,不能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是就上訴人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得扣抵前述預付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系爭投標須知第16.2⑶之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未經扣回預付款所受之損害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七元(4,967,600-2,482,693=2,484,907 )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6.2⑶④及系爭契約一般規範6.9.7 分別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決標總價百分之二十(不含)起至百分之八十(含)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即預付款之額度為決標總價百分之三十者,每期扣回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五十;‧‧‧。工程估驗累計達決標總金額百分之八十(含)時,預付款全部扣回。」、「終止合約後上訴人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上訴人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等內容之文義觀之,茍前者係規範「系爭工程進行中」,應先以每期估驗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扣還預付款;而後者係規範「終止契約後」已施作尚未經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應先扣除因違約所生之損害,並待工程另行發包及保固期滿,經最終結算後,始可支領餘額。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聖堡公司已施作未經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上訴人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各為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且上訴人因聖堡公司違約確受有四百八十一萬餘元之損失等事實,似見上開未經估驗之工程款係屬後者之情形,而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規範6.9.7 之約定。果爾,上訴人主張:聖堡公司未經估驗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6.9.7 之約定,除須先扣除伊所受之損失外,伊因另行發包



陸續所生之損害,尚須於系爭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經最終結算,始能確定受損之正確金額,如有餘額,方能支領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五五、五六頁),能否謂為無據?倘經結算,該未估驗之工程款於扣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系爭未扣回之預付款,是否全無可採?即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研求,以究明其真意,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參加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後,並未撤回參加,第一審亦未裁定駁回其參加,其即仍為參加人(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中未將其列為參加人,即有未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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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