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 十四元之價格,向第三人康朝吉、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下 縣厝小段第八三之一號、第八三之九號、第八三之十九號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庚○○投資二分之一之價款、丙○○投資六分之一之價款,乙 ○○於八十四年間告知庚○○,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五 十九萬元為擔保,向大園鄉農會借款,復於八十七年間,告知庚○○,以系爭土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為擔保,向丙○○之母吳劉珠借款,其 後未告知庚○○,再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增加為二千萬元。嗣八十七年後之某時, 因庚○○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貸,乃向乙○○拿取系爭土地權 狀,因尚未辦妥而繼續持有。其後乙○○因向丙○○借貸之金額無力償還,丙○ ○為保障債權,要求乙○○將系爭土地變賣或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乙○○、 丙○○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三紙交付庚○○供作準備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 借貸之用,並未遺失,因庚○○亦是投資人,為免因索回權狀而遭庚○○發現制 止,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推由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辛○○(原名鄭彬)先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有關文件,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經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系爭土地書 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系爭土地新所有權狀三紙予乙○○,而足生 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嗣 乙○○與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於同日再由不知情之代書辛○○, 檢具系爭土地之權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蔡瑞恭(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因庚○○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八十七年間,庚○○因要以上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貸,所以伊 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庚○○,並未遺失;又辦理過戶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是
伊申請,請伊太太高美蘭交給丙○○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但伊不知系爭土 地申請權狀補發及被過戶至蔡瑞恭名下之事云云;被告丙○○則以:伊只有找代 書辦土地過戶事宜,並不知有補發土地權狀之事,亦不知系爭土地是乙○○與庚 ○○共同合資購買,權狀放在庚○○那裡,因乙○○欠伊債務未還,所以才同意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先生蔡瑞恭名下等語置辯。惟查:(一)被告乙○○將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小段第八三之一號、第八 三之九號、第八三之十九號等三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害人庚○○準備 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權借貸,並未遺失,且被害人庚○○亦有投資系爭土 地,被告丙○○均知悉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有無欠丙○○債務?)有,丙○○有跟我提過要處理土地的 事...我跟她說這塊土地是我跟庚○○合資購買的...」等語(九十年度 調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既然買土地時丙 ○○有去,他不知道庚○○也有投資?)他應該知道的,我有告訴過他。」、 「(在偵查中說丙○○有提到要你把土地賣掉還錢?)有。」、「(後來如何 處理?)我跟吳講說我與告訴人各佔一半,但我跟她說還要去跟告訴人講.. .」、「(當初土地賣掉時有無跟吳說土地所有權狀都在告訴人處?)有,當 時丙○○談的買主是住在中壢市一位姓葉的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初看土地時,伊陪庚○○及他太太一起去,丙○○有跟乙○○一塊去等語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代書,當初被告乙 ○○購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簽約都是伊辦理的。當時簽約時,是在賣方仲 介的家中,丙○○有陪乙○○一塊去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 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知悉被 害人庚○○有投資系爭土地,且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害人庚 ○○保管,並未遺失。
(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受何人委託?)是受被告丙○○、己○ ○二人委託辦理。」、「(他們二人要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有說明理由 ?)他們二人來時請我幫他們辦理土地過戶,我說需要土地所有權狀,他們說 權狀遺失了、找不到,當時二人均在我的事務所內,當場也有蓋章,但是是何 人說遺失的我記不清楚了。」、「(一般辦理抵押貸款與買賣土地手續有何不 同?被告之前說是委託設定土地抵押,不知為何後來變成買賣?)設定土地抵 押手續申請登記事由欄不同,也不需要繳交增值稅及附自耕能力證明。本件確 實是被告丙○○、證人己○○委託我辦理過戶事由。」、「(提示一筆建地需 繳納土地增值稅十七萬元單據)我將單據交給被告丙○○...」、「我是通 知丙○○,丙○○帶著己○○一起來的。」、「(乙○○的申請書上的簽名是 何人簽的?)是我幫忙代簽的,但是章是蓋乙○○的印鑑章。」、「...我 都會將二次(補發權狀及過戶)要送件的資料請當事人一次送齊。」等語(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 乙○○說那我把土地買下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偵查
卷第五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筆土地增值稅是由何人繳交?) 當時辛○○拿給我時,我有打電話給乙○○,但是它說他沒有錢可以繳交,所 以我幫他代付。」、「(沒有經過被告乙○○之同意,盜賣他的土地?)不是 ,確實有經過他的同意,否則他不會將資料交給他太太再由我陪同一起去辦理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丙○○當初有提議既然我欠錢就把土地賣掉 ,我說可以...」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五0頁); 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系爭土地除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百五十九萬元予大園鄉農會外,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 被告丙○○之母吳劉珠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系爭 土地實已無再增加設定抵押權之價值,參以被告丙○○要求被告乙○○將系爭 土地變賣還錢,又係將補發權狀及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交由其配偶高美蘭與被告丙○○一起交付予代書辛○○,其豈有不知辦 理系爭土地補發權狀及過戶之理?再者,證人辛○○僅賺取代辦費用,其豈有 擅作主張代為辦理補發權狀之理?又證人辛○○既告知被告丙○○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要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就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代予證人辛○○,豈有不知之理?何況系爭土地價值不貲,被告丙○○若僅 委託證人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被告乙○○僅委託證人辛○○辦 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但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證人辛○○辦理後, 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均未完成,被告二人豈有不詳加查問之理?故顯係被 告二人委任證人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三)此外,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蘆地一字第四0 六二號函暨附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地政規費收 費備查聯、登記清冊、書狀滅失證明書、公告通知、印鑑證明、乙○○身分證 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0頁至 第四0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有補發之事實。而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蔡瑞恭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農 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紙及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身分證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偵查卷第 五九頁至第七三頁)。
(四)至於告訴人庚○○指訴被告二人尚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等 語,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土地 以伊名義登記,權狀由告訴人保管,是告訴人說他需要土地去辦理設定抵押借 錢,所以伊才交給他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要將系爭土地拿去辦理設定抵押借 錢之情,亦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雖出資 二分之一與被告乙○○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方及土 地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均記載為被告乙○○,此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 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0頁至第一七頁)。告訴人既未出名,其性質僅
係隱名合夥,其所有權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第三人蔡瑞恭,亦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僅係民事糾葛,故 告訴人提出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蔡瑞恭後所書立之認諾書(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九頁),不能遽此即認被告乙○○與告訴 人有信託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乙○○與丙○○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辛○○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 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並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