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845號
TPSV,97,台上,1845,20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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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二地號、二八地號、二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小段七五九建號,門牌景福街三巷一三-一號二樓房屋,係伊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所購買,並登記為伊名義所有,於八十二年間無償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使用期間兩造雖曾達成買賣之合致,上訴人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額承購系爭房屋,惟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九十五年四月間,伊查閱地籍資料,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同居人亦即上訴人之公公關得基(已故)未經伊同意,竊取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伊就上開建物基地所有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以所補發之該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再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基地所有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購買基地所有權,致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催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未果,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限期五日催告給付價金,迄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關得基出資購得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八十九年以前之租金,由關得基與被上訴人繳納,之後即由伊繳交。九十一年間關得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先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贈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關仁正,而後指定移轉登記伊之名義。嗣再由伊與關仁正出資向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購買系爭土地。伊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係基於關得基之贈與,兩造間並未就該建物及地上權成立買賣契約。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系爭地上權因混同



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地上權回復登記為其名義,核無可能,且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相牴觸,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命上訴人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係伊已逝同居人關得基之兒媳婦,自八十二年間起無償居住使用該建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持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後再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向所有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致該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依證人連碧雲、林富美、林美玲、黃瓊瑩之證詞,並參以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該建物建築完成前之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暨證人連碧雲證述被上訴人係於承購系爭建物後,始與關得基交往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七十年七月十七日獨自出資承購一節,尚非虛妄之詞。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未遺失。上訴人以關得基交付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申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後再為所有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設如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關得基出資承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屬實,關得基直接自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為所有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即可,應毋庸申報遺失,再為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關得基共謀竊取被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持以申報遺失、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亦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無償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期間,表示願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額承購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承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瓊瑩證述綦詳。綜合證人黃瓊瑩關仁正所為證言及證人關仁州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暨上訴人對於證人黃瓊瑩所為證言表示無意見等情。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之買賣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因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



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與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關得基共謀竊取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持以申報遺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所為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依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買賣,似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審未遑查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給付價金之期限?被上訴人何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暨上訴人於何時負遲延責任?僅以被上訴人致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而未給付,遽認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約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又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與法律行為之有效無效,係屬兩事,前者指當事人有無作成該法律行為之事實,後者則指行為人法律行為本身是否具法律效力而言,本件關於物權行為即移轉登記部分,原審未釐清究係法律關係不成立抑法律行為無效,徒因上訴人與關得基共謀竊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持以申報遺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認上訴人所為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持以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併主張其所有權遭侵奪,攸關其主張是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應適當行使其闡明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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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