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844號
TPSV,97,台上,1844,200809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易宗(下稱何易宗,第一審命其與上訴人或另一共同被告賴朱碧「下稱賴朱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本息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HU-七一一號大貨車至伊林口印刷廠載運該廠交由上訴人運送之各類酒類標籤至目的地。詎何易宗竟與伊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賴朱碧(對於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利用執行職務之際,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連續竊取伊所有每TP單價二百三十二元之長壽淡煙包裝紙及每TP單價八百四十一元之長壽二十支硬盒包裝紙共七、六八○TP、三、五八四TP,致伊受有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身為何易宗僱用人之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何易宗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何易宗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財物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對何易宗此項行為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況系爭侵權行為在被上訴人管領之印刷廠內發生,縱伊對何易宗之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伊亦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不須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賴朱碧及貨物倉管之監督有疏懈,致其所有菸盒包裝紙遭竊,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何易宗與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賴朱



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連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每TP單價二百三十二元之長壽淡煙包裝紙及每TP單價八百四十一元之長壽二十支硬盒包裝紙共七、六八○TP、三、五八四TP,致被上訴人受有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何易宗賴朱碧亦經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並有單位成本明細表可稽,自為真實。而何易宗連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菸盒包裝紙,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但其利用上訴人所有車號HU-七一一號大貨車載運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交由上訴人運送之各類酒類標籤時,連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菸盒包裝紙,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仍應與何易宗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僱用何易宗之期間,並未對之施以教育,促其注意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為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何易宗甚至將其所竊菸盒包裝紙載運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五八號之北一轉運中心,交予訴外人綽號粘董、小賴等人,足見上訴人對何易宗之職務監督顯有過失,否則焉有何易宗偕同身分不明之人隨意進入上訴人北一轉運中心交付贓物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於何易宗賴朱碧共同竊盜行為,與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監督是否有疏懈無關,而賴朱碧之行為究非被上訴人行為,且被上訴人選任監督賴朱碧縱有疏失,亦非發生或擴大損害之直接助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賴朱碧及貨物倉管之監督有疏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與何易宗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易宗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何易宗雖為上訴人僱用之貨車司機,但其與賴朱碧共同連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菸盒包裝紙時,原審既認定係至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載運該廠交由上訴人運送之各類酒類標籤至目的地,且何易宗係於載運各類酒類標籤離廠後,再次進入廠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菸盒包裝紙載運出廠,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一審卷六頁),倘係如此,則何易宗上開竊取菸盒包裝紙,並非在其載運酒類標籤行為時所為,能否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有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求,僅憑何易宗至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載運各類酒類標籤至目的地時竊取菸盒包裝紙,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難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