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7年度,413號
TPSM,97,台非,413,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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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原名曹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判決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疏未注意,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顯然違法。現該案件既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原名曹國忠)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死亡,有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刑罰權之對象已消失,法院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即被告死亡後,仍為罪刑宣告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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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