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7年度,410號
TPSM,97,台非,410,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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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二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開設新營郵局局號0○○○○○○、帳號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後該恐嚇集團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電話撥打予以黃○河,向其恫嚇:須匯款三萬元(經討價還價減為一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否則將不放回其所飼養的賽鴿等語,致黃○河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則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時點,應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其所幫助之正犯為犯罪行為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不得依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不察,竟依上開法條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



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一、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應沒收,漏未諭知沒收。應褫奪公權,漏未宣告褫奪公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安處分等);或二、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例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誤為諭知易科罰金。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誤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以裁定更正等);或三、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合於累犯要件,未論以累犯。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裁判上一罪案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為實體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等);或四、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例如誤認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或少年,誤認為非兒童、少年,或誤認被告未滿十八歲、已滿八十歲,致應加重未加重、不應減輕而減輕)……等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



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本件被告甲○○犯罪完成之時間,係在上揭減刑條例基準日之後,雖不合減刑條件,原確定判決竟誤予減刑,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因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爭議,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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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