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681號
TPSM,97,台抗,681,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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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
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歐浦公司應收票託收單之應收票據與客戶名稱不同,而依託收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應收票據託收單中四筆、同年月二十日應收票託收單第八筆、同年月二十七日應收票託收單第二筆、同年月二十九日應收票託收單第六、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筆、同年十一月五日應收票託收單倒數二筆、同年月六日應收票託收單第六筆、同年月八日應收票託收單、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應收票託收單第五筆、同年月二十日之應收票託收單等證據,足資證明歐浦公司負責人楊勝欽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一律以現金交易,及其於同年八月二日之後,即將冠欣通訊行及黃中偉列為拒絕往來戶,未再對之出貨暨從未使用別家出貨單名義出貨予渠等云云,並非實在。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黃中偉及陳薇嘉親至歐浦公司提貨簽名之銷貨單(出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十六、十八、二十日),而該等銷貨單非抗告人經手,係黃中偉及陳薇嘉親至公司提貨,出貨公司皆非冠欣通訊行,且係以其他公司名義提貨,楊勝欽應清楚全交易流程並同意出貨。㈢、本件係告訴人與黃中偉之民事糾葛,黃中偉將責任推卸抗告人,告訴人又為報復抗告人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故為誣陷,有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黃良大所簽發之本票為證據。上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之證據,已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出原審法院,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審酌,不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發現之「嶄新性」。再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之銷貨單,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稱貨物非其經手,出貨公司亦非冠欣通訊行,而係以其



他公司名義出貨等情,自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顯然性」。又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楊勝欽故為誣指。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憑其主觀上對於前述證據是否符合前揭新證據之要件,重為爭執,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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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