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蘇庭芳一再陳明:被告甲○○送來洋酒一瓶時,有要求選舉時能保持中立。康珍證稱:甲○○於選舉前拿來一組洋酒禮盒,要求支持並幫忙拉票,其回以另有支持對象各等語。甲○○贈送洋酒,並要求支持,兩者之間顯具對價關係,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未察,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有未洽。㈡、證人賴勝利證稱:甲○○來嘉義縣六腳鄉六腳義勇消防分隊(下稱六腳義消分隊)表示,他參選鄉長,希望投他一票,之後被告乙○○託黃明僚送來洋酒,並發放甲○○之文宣等語;甲○○除致贈洋酒外,並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應成立投票行賄罪名。原審以賴勝利嗣後翻異前供,認該證人所證各情,均不足採信,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六腳義消分隊副隊長張鴻鳴證稱:乙○○此次所送之洋酒,居歷次所送禮物之最。嘉義縣警察局六腳鄉分駐所所長馮永嵩證稱:甲○○、乙○○都是六腳警友站之副站長,往年的慰勞品都由警友會出錢,今年因甲○○要選舉,不便參與站務,故由乙○○出錢買酒慰勞。該分隊顧問牛慶輝稱:義消團長之前逢年過節,未必會送禮,此次之洋酒是乙○○送的。隊員戴阿士證稱:之前顧問、團長或分隊長雖有依俗送禮,但非必三節都送等語。綜上說明,甲○○先表示參選,再利用乙○○名義贈送洋酒,要求支持,其等兩人顯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其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等語。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六腳義消分隊之分隊長,亦為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乙○○為該分隊顧問團團長。甲○○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由乙○○購買「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交由甲○○致送有投票權之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村長康珍、同鄉蘇厝村村長蘇庭芳(另案判決無罪)各一盒,約使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選舉時票投甲○○。另由乙○○以該分隊顧問團團長之名義,交付該分隊有投票權之隊員賴勝利、隊員楊正福之配偶黃淑貞、隊員牛慶輝、隊員戴阿士(以上四人均經另案判決無罪)等人各一盒洋酒禮盒,約使票投甲○○等情,經警查獲,因認甲○○、乙○○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但訊之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甲○○並辯稱:檢方在其住處查獲之二盒洋酒禮盒,係乙○○所贈送,並託請將其中一盒轉交常在國外之義消顧問洪聖哲;扣案之鄉民名冊,係其之前任嘉義縣六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主席時,及妻子李祝霞現任六腳鄉鄉民代表,為聯絡、服務鄉民之用等語。乙○○辯稱:其為六腳義消分隊顧問團團長,乃於中秋節前,購買一百二十瓶洋酒禮盒分贈慰問義消、警消、顧問及嘉義縣警察局六腳分駐所警員,查扣之六腳義消分隊顧問團團長名義之傳單,係一般競選文宣,與賄選無關等語。查乙○○固有購買一百二十瓶洋酒禮盒分贈慰問義消、警消、顧問及轄區警員等情,業據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黃任聲、施慶林、蔡益宏、韓龍雄供證無訛。但證人即六腳義消分隊顧問王元龍、陳振欣證稱:乙○○之贈送洋酒,一視同仁,不分其是否設籍在嘉義縣六腳鄉之人,均在贈送之列。馮永嵩證稱:乙○○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一週所贈送之洋酒禮盒十二盒給轄區警員,上面只寫中秋佳節愉快,未談及選舉之事,該所警員只有一位設籍六腳鄉各等語。證人楊正福、黃淑貞、牛慶輝、戴阿士、侯文通、張鴻明等人或證稱:洋酒上貼有佳節愉快及乙○○所贈;或稱送酒之人未言明洋酒係甲○○所致贈,亦未要求支持甲○○等語,足見乙○○節慶送禮,意在慰問轄區義消、警消、顧問及警員,無足以證明送酒係有賄選。雖證人賴勝利所證:在其家中所查扣之洋酒係義消班長黃明僚於中秋節前三天拿來,由其妻張錦華收受,其妻告以黃明僚送酒時,曾言及洋酒是甲○○以乙○○名義所贈送,並希望支持甲○○等語,但賴勝利事後已否認前詞,且所證上情,核與證人張錦華於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黃明僚帶來洋酒,說是顧問團團長送的,未談到選舉之事;及黃明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分送洋酒禮盒時,並未言及該洋酒禮
盒是甲○○送的,亦無要求支持甲○○等語不符,自非可採。證人即六腳義消分隊顧問楊正福之妻黃淑貞於警詢中證稱:張鴻明送來洋酒禮盒時,並未言是甲○○送的,禮盒上只有「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乙○○贈」貼紙;扣案之傳單是九十四年九月底,由義消成員拿來,請幫忙發送等語。上開各詞,只能證明各候選陣容之宣傳手法,無法證明與致贈洋酒之間具有關聯性。而康珍、蘇庭芳雖曾證稱:甲○○在九十四年中秋節之前曾分送洋酒禮盒;康珍並證稱:甲○○有請求支持等語,但康珍於審理中已否認甲○○有拉票之事實。且該二證人係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另一候選人曾宏裕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及執行幹事,因認甲○○無向之行賄之理。至警方於楊正福、黃淑貞證稱:在其住處查獲,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乙○○暨全體兄弟姐妹」名義支持甲○○之傳單一紙,係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不知名之某義消成員拿來的,但人民基於政治信仰,各擁其主,為選舉之常態,是以個人或團體,透過各管道,籲請支持其擁戴者,如未併以金錢或物質買通,即無非難之餘地。警方於甲○○住所查獲之六腳鄉各村村民名冊及電話號碼簿一本(計三十三張),其上除了記載六腳鄉各村村民姓名、稱謂、電話或手機號碼外,並無其他與賄選有關註記、代號或密碼。是被告等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賄選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依據相關證人認定被告等二人雖有於當年中秋節前致贈洋酒予轄區義消、警消、顧問、警員及村長,屬節前之例行慰問,與賄選無涉。而候選人請求選民支持,為競選之正當手法,如查無以金錢或物質買通,即難指為違法。至扣案之傳單及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名冊及電話號碼簿一本(計三十三張),為宣傳及服務鄉民之用,尚與賄選無涉,並說明賴勝利之證言無足採信,及康珍為競選對手曾宏裕競選總部之執行幹事,甲○○無向之行賄之理等語甚詳,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