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809號
TPSM,97,台上,4809,200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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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總經理,乙○○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乙○○並同意被告以昇宏公司及被告之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授權被告使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被告於八十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益公司),復以所承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乙○○同意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被告印章簽發上開帳戶支票。被告為使其等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資力信用貸款,竟與其在康益公司掌管財務之妻子林淑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乙○○之授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盜用其所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乙○○之個人印章,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冒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名義,與康益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林淑惠等人及其他公司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持向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至八十三年間,被告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竟又與林淑惠承續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由林淑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沈予婷(原名沈美麗)持上開「昇宏公司」及「乙○○」印章,連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共計六六張(金額合計二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並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林淑惠用以辦理票貼之支票係由昇宏公司所簽發,而同意撥付票貼款項予被告、林淑惠。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九張支票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續通知被告等人補蓋「甲○○」之印章後已付款



完畢,惟所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七張支票,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到期後,因被告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嗣乙○○經合作金庫通知後,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不得已乃代付票款收回該三七張支票,且上開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借款屆期亦未能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昇宏公司負責人乙○○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於離開昇宏公司後,偽刻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公司章及乙○○之印章各一枚,並用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而上開支票、本票上之「昇宏公司」及乙○○印文是否相同?雖乙○○於第一審先稱本票上的公司章及我的印章都是被告所盜刻的(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五二頁背面);後則證稱:宏昇公司的章沒有偽刻,是我授權被告刻的,但「乙○○」的章是被告偽刻的(見第一審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前後證據固有不一,但仍指被告有偽造「乙○○」印章之行為;此攸關被告有無刑責之認定,復屬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送鑑定,徒以乙○○上開指證稍有出入,即不予採信,遽為被告不構成偽造印章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上情,原審仍未根究明白,亦未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難謂適法。(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認定:被告因擔任議員職務,工作忙碌,財務處理由其妻子林淑惠主導進行,被告係被動配合



,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所指縱然屬實,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得在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似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以足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罪雖係完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花院慶字刑丙緝字第九一號通緝書予以通緝,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到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一六五頁、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卷第五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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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