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796號
TPSM,97,台上,4796,200809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
、同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亭抑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欲利用台北縣新莊市○○段、建國段附近土地,與當地其他地主合作興建房屋,而商得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佳洲公司)負責人陳火柯(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死亡)及案外人陳伊作林永和之同意,提供佳洲公司名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之二十七號土地一筆,作為合併供建築使用,雙方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合作新建房屋契約書」。嗣因上訴人覓得建商卓武建合建,便改由建商卓武建分別與甲○○陳火柯及其他地主(如林永和楊老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以此取代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與佳洲公司之合建契約。八十二年八月間,陳火柯與另名地主陳忠輝(即上訴人之兄)為履行與卓武建之合建契約(依渠等合建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佳洲公司陳火柯應提供與西盛小段第一之二十七地號土地及其旁連接之公有水利溝地為合建土地),乃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六一、二六二之一地號二筆畸零地,其中佳洲公司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各千分之五應有部分,陳忠輝以景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桐公司)名義取得千分之九九五應有部分,而共有該筆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景桐公司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至甲○○負責之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名下),陳火柯並將其中第二六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印章等相關物件,交由卓武建憑以辦理上開土地建屋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卓武建再委由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七樓林塗盛建築事務所之建築師林塗盛(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後因卓武建



遲延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致該合建工程延宕,陳火柯林永和楊老等人再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與卓武建簽定協議書,商定賠償事宜。嗣該建案仍無法順利開工,佳洲公司、甲○○及其他地主等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前,分別與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惟陳火柯並未自林塗盛建築師處取回前所交付佳洲公司及陳火柯之印章。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仍欲在新莊市○○段第一地號及新莊市○○段第二六四-二、二六一地號等土地,另尋他人共同興建十層樓之建物,明知前揭建國段第二六一號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屬於佳洲公司所有,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竟未得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七樓林塗盛建築事務所內,利用不知詳情之事務所人員簡阿福,書具共有人之一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名義業已同意在其所有新莊市○○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等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利用簡阿福持先前該事務所保管之佳洲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火柯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及姓名欄內各盜蓋一枚印文,而偽造共有人之一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名義業已同意新莊市○○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林塗盛持該偽造之文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佳洲公司陳火柯同意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捌柒)莊建字第三七0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除利用簡阿福林塗盛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外,均供陳不諱),證人林塗盛卓武建、陳忠輝所為與上訴人上開自白情節相符之證言;林塗盛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第一次至其建築師事務所委辦申請建照,指示其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新莊市○○段第二六一、二六二-一、二六四-二地號及民安段一地號共四筆。嗣該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退件,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又至其事務所,因其不在,由簡阿福接待,上訴人乃指示簡阿福將前次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四筆地號,其中二六二-一地號剔除,保留給佳洲公司,僅申請二六一、二六四-二及民安段一地號三筆等語,證人簡阿福復證述:上訴人至事務所指示伊填寫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經過情形在卷。並有卷附原各地主間之合作新建契約書、地主與



卓武建間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地主與卓武建為解約之事雙方往來之律師函件、合買水利地(畸零地)之申請人名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件供申請台北縣(捌柒)莊建字第三七0號建造執照所使用之新莊市○○段第二六一地號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佳洲公司共同購買建國段第二六一地號畸零地,其目的即在合建房屋,當時雙方業經約定任何一方欲蓋房屋時,另一方即須無條件答應、蓋章,是本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用印,係得佳洲公司陳火柯之授權,伊絕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罪故意。且本件建築執照申請事宜,係委由林塗盛全權處理,該同意書亦係建築師自行製作,伊事先並不知情。況本案所興建之十層樓高廠房,所使用之基地範圍並未擴及佳洲公司分管之部分,不可能對僅持分千分之五範圍之佳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云云;及陳忠輝證稱:陳火柯邀我一起買水利地要蓋房屋,當時有說要蓋房子時,雙方要無條件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子興建,雙方要互相蓋用印信等語,分別為無足憑採及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本件合買土地之時,各地主間雖然有合建之意思,而同意要互相蓋用印信,惟所謂「要互相蓋用印信」,應當僅止於該次合建共同使用之合意,而無預見日後合建不成,分建時應相互同意他方使用之可能,蓋因日後其他合建對象之條件未必相同。否則既已有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何以不另立日後無條件互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文書。況且,既稱「雙方要互相蓋用印信」,觀諸其語意,自仍需由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者蓋用印章方屬適法,而非可任由其他之人擅自盜蓋,若雙方因意見不同而有同意權行使與否之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無任由上訴人作主,逕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佳洲公司及陳火柯印章之理。(二)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調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解筆錄,其中調解之條件第二項固載有雙方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對方使用之約定。然該項係針對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而為之調解,雙方為解決分割爭議所定之條件,與本案無涉,此觀該調解書第四項亦明載該調解筆錄不得作為本件刑案攻防舉證之用甚明。(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八十五年合建佳洲公司有無同意?)曾幾次協調後,他們亦未同意;(問:當時都未提到畸零地的事?)當時因未談到畸零地之部分,所以我們就延用八十一年所



達成之協議,認他們(指佳洲公司)沒有異議等語。惟本畸零地同意使用之事與先前所欲合建之事,既非同一(兩者非但興建之建商不同,所欲興建之標的亦不相同),何來延用原協議之情?又其既未提到畸零地之事,如何能擅自決定用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參以證人卓武建亦於偵查時證謂:伊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時,本件之第二六一地號畸零地亦包括在內等語;暨卓武建係分別與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取代原各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有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與佳洲公司間早已不存有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更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不知悉有本案之同意書不可能告知建築師,即無犯意之聯絡。申請建造執照又是由建築師全權辦理,更無共同行使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原判決仍判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依卷內台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足證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所有之建築基地必須與系爭畸零地合併使用始能申請建造執照。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共同購買系爭畸零地,係供各該建築基地合併使用,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且建築師林塗盛亦證謂:第二六一地號係歸上訴人使用等語,及陳火柯、陳忠輝亦稱:有於申請書蓋章云云,足證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交付印章授權建築師購買本件系爭畸零地,供各該建築基地合併使用,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師依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之授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在本件系爭畸零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之印章,並不能因佳洲公司嗣後否認上開協議,而使該三人所蓋本件系爭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同意書成為偽造之文書。而業主是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起造人是在建築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土地合併使用是業主與業主間之協議,與起造人或建商無關。告訴人自不能以已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為理由,主張已不必依本件系爭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之記載履行上開業主與業主間之協議。又簡阿福之證詞尚欠明確,原判決採為證據,並對上開林塗盛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屬違法。(三)陳忠輝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順泰公司是聲請建築執照以後之事情,聲請建築執照前,建築師依陳忠輝、景桐公司、佳洲公司三業主之授權,就業主與業主間之協議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陳忠輝嗣後出賣順泰公司無關,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之說明顯有矛盾。(四)九十一年間佳洲公司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分割後,本案畸零地與佳洲公司相鄰之千分之五部分,已分割為佳洲公司單獨所有,其他不相鄰部分之千分之五應有部分則移轉登



記與新共有人順泰公司。該千分之五共有權,即使於分割前未取得權利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分割後取得權利,亦自始有效。原更審判決理由認定,為解決分割爭議所定之條件,與本案無涉,未調查上開法律效果,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利用簡阿福林塗盛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為間接正犯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固經本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照。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火柯與陳忠輝為履行與建商卓武建之合建契約,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畸零地,嗣該建案無法順利開工,佳洲公司、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等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前,分別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其與他人共同建築之用,與原與佳洲公司之合建契約無涉等情;而於理由內說明以:茍若雙方因意見不同而有同意權行使與否之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無任由上訴人作主,逕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佳洲公司及陳火柯印章之理等旨。從而林塗盛所謂:第二六一地號土地歸上訴人使用云云;及本件台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文件,即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僅係行文簡要而已,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原有合建契約關係,即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泛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