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780號
TPSM,97,台上,4780,200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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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銘方筱琦蕭淑芬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之一、㈠㈡及之二、予以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至原審勘驗蕭淑芬方筱琦警詢錄音帶結果,蕭淑芬部分之詢問過程中,曾有人在旁稱:「要內行氣,怎麼講你了解啦,我這樣講妳聽懂吧?」,蕭淑芬則稱:「嗯,他們昨天有教我了。」等語;另方筱琦部分,於詢問為何要跑到甲仙搶及何人先提議時,有人在旁稱「臨時起意」、「陳泰銘」,方筱琦則依其提醒而為回答,另詢問過程中,旁邊曾有人講:「你小心,我會打你。」之聲音,但無法得知是否係對方筱琦所講,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依全部錄音之內容整體觀之,前述詢答,並不足以認定蕭淑芬方筱琦之警詢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自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予說明,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銘蕭淑芬於警詢、方筱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哀妃珍於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



指證,證人施汝奇之證言,經蕭淑芬帶同警方於上訴人及蕭女租住處扣得供本件強盜用之手槍ㄧ枝、手槍主要零件槍管一枝及子彈四十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一枝,係德國SIG SAUER廠P229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D28286〞,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四十四顆,認係口徑○‧四○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經試射三顆,均認具殺傷力。槍管一枝,認係制式手槍槍管,標有〞357SIG〞字樣及〞AD28286〞號碼,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供上述手槍換裝使用,以裝填發射9MM子彈,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有制式手槍、槍管、子彈及加重強盜犯行,所辯其一路上均在車內睡覺,對於陳泰銘等人與乙○○間發生何衝突並不知情,且未持有任何槍枝,不知其租屋內槍、彈從何而來云云,與調查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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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