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一九、一六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被訴與邱雯琇、蕭清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上訴意旨指被告冒用陳朱月子、陳意仁、陳正隆名義,偽造標單行使,標取會款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該三會係陳朱月子借與被告標取,已經陳朱月子於原審陳明(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0五頁),原審應係認無冒標情事,不成立犯罪,自無庸為任何諭知及說明,要難謂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說明審酌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