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731號
TPSM,97,台上,4731,200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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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
一、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六號,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二六三、四八五二、五三五三、六四三三、六四四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扳手二支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一行)。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尚在該法公布施行之前,揆之首開規定,自不得依上訴人行為時尚未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法院上更㈤審判決遽引上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顯與前揭規定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第一點)。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本院上述發回意旨,猶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並以第一審判決未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行),其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利或不利之論據,即難謂適法。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夥同劉○綾(下稱劉女)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詹○能、詹○皇父子(下稱詹某父子)處理詹○皇所簽發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本票問題,認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雖採信劉女於警詢之證述,認定劉女持有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一張,並非無正當權源



,而上訴人係受劉女之委託持該本票脅迫詹某父子給付票款,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包括,不另論罪),尚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然劉女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與○文章在新竹市中華路合夥經營○○開發顧問公司時,我與○文章有財務糾紛,他拿那四千萬本票先抵押給我」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惟於原法院上更㈤審卻改稱:「因為詹○皇與朱○鍊等人在賭博,賭博的過程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老闆朱○鍊把本票放在我這裡,朱○鍊是我在古董店上班的老闆,我是會計」、「(朱○鍊為何把本票放在你那裡?)他說請我幫他保管」、「(審判長問:到底是朱○鍊交給你保管還是○文章交給你保管?)朱○鍊」等語(見原法院上更㈤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及第四十九、五十頁)。嗣於原審又改稱:「(那張新台幣四千萬元本票是如何取得?)是○文章給我當時受僱的公司的,時間太久了,○文章如何把支票交給公司,我忘了那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其對於持有該本票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究竟係何人交付該本票予劉女劉女持有該本票之真正原因為何?上訴人對劉女取得該本票之原因是否知情?此與劉女取得該本票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攸關,影響於劉女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意圖之認定,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同上判決發回意旨第三點)。乃原審對於上開瑕疵仍未加以查明釐清,僅泛謂劉女於原法院前審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不符,應以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九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劉女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之理由,遽認劉女取得上述本票非無正當權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仍非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夥同劉女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詹某父子處理四千萬元本票票款問題,認其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雖認定劉女將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而委託上訴人向詹某父子催討票款,並據此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然劉女於原法院上更㈤審證稱:「後來因為朱○鍊經營的公司向甲○○借了三百萬元,是由我經手,甲○○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我就告訴他說有這一張本票四千萬元,可是一直找不到對方,但有說對方可能在關西哪裡,甲○○也很樂意說



要幫我找看看」、「(審判長問:你跟他〈指上訴人〉說是什麼錢?)我只告訴他有一張本票在我手上」、「(審判長問:你總共拿幾張本票給張南雄甲○○?)我沒有給他們」、「(審判長問:你只是會計可以做主嗎?)做不了主」、「(審判長問:做不了主,為何可以委託他們處理事情?)我只請他們幫忙找看看」、「(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甲○○來跟你收取債務時,你是請他們去找詹○皇,還是委託他們去要債?)去找詹○皇」等語(見原審上更㈤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及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劉女)沒有委託我去要債,要我幫他去找詹○皇,因為詹○皇欠他錢,如果找到詹○皇,劉○綾就有錢可以還我」等語。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又陳稱:「我沒有拿到那張本票,劉小姐、朱先生說詹先生有欠他們錢,要我去找這個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依劉女及上訴人前揭所陳,劉女僅係請上訴人幫忙尋找詹○皇,並未將上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委託其向詹某催討票款,原判決認定劉女將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向詹某父子催討票款一節,顯與劉女及上訴人上揭所陳不符。且劉女及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劉女因積欠上訴人三千萬元,故提議由上訴人向詹某父子追討上述本票票款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三頁),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劉女或其公司僅積欠伊二、三百萬元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究竟劉女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若有,金額若干?劉女有無將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向詹某父子催討票款?若否,上訴人憑何向詹某父子要求給付四千萬元票款?上述疑點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犯罪意圖攸關,影響其所犯罪名之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有指明(見本院同上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二十三行)。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仍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及劉女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劉女將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向詹某父子催討票款,並進而推論上訴人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詹○皇係因賭博積欠賭債五千萬元,而簽發上述四千萬元本票,而劉女持有該本票並無不法情事,即有該四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據此推論上訴人受劉女委託持該本票脅迫詹某父子給付票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四頁第九行)。但詹○皇於警詢時證稱:「整個事件就是○文章和劉小姐(指劉女)設局把我灌倒,啤酒裡可能有放藥,因為半杯啤酒我不可能醉得不醒人事,然後就叫我參與賭博,然後設局說我輸了鉅款,趁我迷迷糊糊時簽下鉅款本票,然後就需索無度,因為他們知道



我們家是搞建築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究竟其所述是否屬實?詹○皇有無賭博習慣?其參與該次賭博之原因(係受何人邀約)、內容(含參賭人員及賭博方式)及實際過程如何?劉女有無參與其事?何以詹○皇一次賭博即賭輸五千萬元鉅款?是否被設局詐賭?有無隱情?此與劉女取得詹○皇上述四千萬元鉅額本票有無不法情事,暨上訴人與劉女主觀上有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有關,事實審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一併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深入究明事實真相,遽認劉女持有該本票並無不法情事,而據此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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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