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街13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第十八屆台灣省村里長選舉之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村長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連續至有投票權並對選舉有影響力之慶豐村鄰長,即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等人家中拜訪,請彼等支持被告參選村長,並各交付茶葉禮盒一組(內有半斤裝茶葉二罐及參選宣傳單),如當日未遇上開鄰長本人,則擇日再次拜訪尋求支持,李文達等人均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茶葉禮盒。嗣遭檢舉而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李文達、楊兆震、廖妙琴分別收受賄賂之茶葉一罐、呂聰信收受賄賂之茶葉一罐及被告之競選傳單一紙、翁清海、楊盛林分別收受之茶葉一包、徐秀湄、吳春妹、邱坤煌、林龍水分別收受之茶葉二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向廖火榮為投票行賄犯行,係依憑被告持茶葉禮盒拜訪廖火榮或再次拜訪時,請求廖火榮投票支持被告競選慶豐村村長,廖火榮有口頭答應支持等情,業據廖火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原判決理由欄三、㈡、3),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檢察官偵查筆錄關於訊問廖火榮部分之記載,檢察官訊問廖火榮:「甲○何時送茶葉給你?」,廖火榮答稱:「九十五年三月,
甲○到我家送了兩瓶茶葉,是我女兒曾福妹收的」,檢察官再訊問廖火榮:「事後甲○有無告訴你,說他要選村長?」,廖火榮答稱:「沒有」,而檢察官接續訊問曾福妹:「他(即被告)當時有無告訴你他要選村長?」、「(被告)事後有無請你支持他?」,曾福妹均答稱「沒有」,檢察官另又訊問曾福妹:「他(即被告)為何送你茶葉?」,曾福妹答稱:「他(即被告)拜託我說他的競選看板要放在我的田裏」(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廖火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卷宗內檢察官偵查中筆錄所載廖火榮供述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向李文達、呂聰信為投票行賄犯行,係依憑被告持茶葉禮盒拜訪李文達、呂聰信或再次拜訪時,均請求上開二證人投票支持被告競選慶豐村村長,上開二證人有口頭答應支持等情,業據上開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原判決理由欄三、㈡、3),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是否說明上開二證人均曾親自與被告見面,並口頭答應支持被告競選慶豐村村長?然原判決理由援引李文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今年三月甲○到我家送我兩盒茶葉和宣傳單,上面有他的名字。是家裡十二歲的小孩收的,小孩沒告訴我當時他有無說要選村長,他最近有要我幫忙他,但我沒去。我猜他送茶葉是因為要出來選村長」(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九行);援引呂聰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今年三月甲○到我家把茶葉放在門口的狗籠上,並放有名片和宣傳單,當時我家沒人。事後有收到他的競選資料」(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沒見過本人(即被告),不認識他,也不知道為何送我茶葉」(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等情,苟俱屬無訛,是否論述上開二證人均未曾親自與被告見面,亦未口頭答應支持被告競選慶豐村村長?其理由欄之前後論述說明,不盡一致,逕併以上開理由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㈢、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始稱適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為務農平民百姓,不知法令已修正為如此重刑,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復已罹患肺膿瘍、胸內甲狀腺腫,因認所犯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指稱:被告所行賄之對象均係對於選舉有重大影響力之鄰長,且被告本件行賄遭查獲之鄰長多達十八人(選舉結果被告以十五票之差,即得票七三七票當選慶豐村村長),被告有計畫組織性之行賄時間長達月餘。又多名受賄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經搜獲被告行賄之茶葉,而被告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甚且空口狡辯,企圖卸責。嗣受賄之共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協商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方考量上情及本件罪證明確,認法院必對其為有罪判決,為求法院能對其從輕量刑,方以取巧之方式向法院承認犯行,由其犯罪後之心態及行為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等情。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三、㈡、1之記載,被告嗣於原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是否復均否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乃原判決就檢察官上開不利被告指稱各情,未詳予說明其何以並無足取之理由,逕以被告居住於典型鄉間農村,其人情往來仍保有傳統饋贈物品行為;被告務農且年事已高,而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賄選行為,惡性較交付金錢之惡質賄選文化為輕;被告參與者係影響範圍不大之地區性選舉,被告無法想像其行賄之刑責,會遭評價為較搶奪罪嚴重;被告罹患肺膿瘍、胸內甲狀腺腫等,並非明確且尚非全無疑義之理由,即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予以酌減其刑。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得據以指摘,被告所為有礙民主政治發展,其對國家社會所生損害甚鉅,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堪憫恕之處等情。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如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