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691號
TPSM,97,台上,4691,200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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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被訴偽證案,實屬冤枉,只因於案發時,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黃洪碧英陳尉哲二人在陳尉哲住宅樓下門外爭吵時,基於彼此都熟識關係,出於善意居間調解糾紛,無意間撞破陳尉哲蔡翠華夫婦與蘇蔡緞等人對黃洪碧英設詞攀誣,藉機恐嚇取財之陰謀,事後被轉嫁當成恐嚇取財之目標。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如被訴之恐嚇、偽證等犯行,惟上訴人遭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等人屢以「另案再告訴黃洪碧英竊盜」為由,強制恐嚇上訴人必需再次與蘇蔡緞和解未果,在不堪其擾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蔡翠華,聲明拒予妥協,靜待司法審判立場後,卻招致陳尉哲蔡翠華另案再告訴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並勾串證人林秀娥、邱蔡秀蓉、黃淑美等人,杜撰虛構犯罪事實,相互套招、翻供偽稱上訴人係案發後相隔一小時許才驅車趕到案發現場,渠等所見所聞係分二階段,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看到不同事情等情,栽贓嫁禍上訴人及黃洪碧英分別涉有偽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反一昧採信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邱蔡秀蓉、黃淑美等人杜撰虛構、前後指控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述,認定黃洪碧英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及上訴人涉有本案偽證之犯行。原判決既昧於事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誤。並引用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邱蔡秀蓉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片段供述,指彼等之陳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亦相互矛盾,原判決未詳查,遽採為證據,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邱蔡秀



蓉等人之證言、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黃洪碧英妨害自由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審理筆錄及上訴人之結文二紙、上訴人提出之(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案)犯罪現場平面圖一紙、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審理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案履勘現場照片、丈量照片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約晚間七時許到達黃春來、黃洪碧英夫婦住處,要載黃洪碧英到新營市看病,到達時黃洪碧英稱其要上三樓拜拜,過一會兒,伊看到黃洪碧英從樓上下來,很生氣地說遭隔壁鄰居陳尉哲誣賴是小偷,隨後便到外面與陳尉哲爭吵,伊所言均為事實,應無偽證,本案係告訴人蔡翠華蘇蔡緞刻意誣陷等語。然原判決引述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邱蔡秀蓉等人之證言,說明彼等均證稱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春來一開始在陳尉哲家與黃洪碧英家交界處前爭執時,未見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係爭執中始抵達爭執現場。雖各該證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其細節或有不甚一致之處,此係因各人處境及觀察角度不同使然,但就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春來在陳尉哲黃洪碧英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二十四鄰二十四之二十七與二十九號門口理論之初,上訴人並不在場,且係事後抵達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詞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而上訴人對上述證人於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春來理論時均曾在場一節並不爭執;再稽諸上訴人提出之(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案)犯罪現場平面圖所載,就該五位證人及黃洪碧英住處之相關位置及距離以觀,案發情形,蘇蔡緞稱係在門口看到,林秀娥稱係從廚房及二樓窗戶看到,邱蔡秀蓉稱係路過看到,因住處鄰近,彼此均可聽聞,應屬真實。又案發當時,雖係晚間七點過後,然該社區○○設○路燈,且前後棟距離亦甚窄,此經林秀娥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按,故證人對在場爭執之人為誰,應無誤認之可能。再參酌原審法院審理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案履勘現場照片、丈量照片等資料,林秀娥廚房外面雖停放一輛小貨車,並有放置一個帆布活動車棚,但從林秀娥住宅後面廚房之窗戶,確可看到陳尉哲住家大門口,是證人林秀娥之視線,應未遭小貨車或活動車棚之阻擋,其所為之證述,均屬出自親身見聞,各該證人之證言自堪採信。因認上訴人於黃洪碧英無故侵入隔壁鄰居陳尉哲住處房間內,遭陳尉哲當場查獲時,並未在現場



,嗣黃洪碧英陳尉哲陳尉哲住宅二樓一同下樓,走出門外,復與隨後趕至之蔡翠華蔡翠華之母親等人發生爭執時,上訴人始駕車抵達現場,並加入爭執之行列,其事先未進入黃洪碧英住處看見黃洪碧英上樓及下樓。其為隱匿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當場遭人查獲之犯行,竟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當日親見黃洪碧英從自宅外出與陳尉哲理論等語,其有偽證之犯行甚明。復敘明黃洪碧英、黃春來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原即已在伊二人家中,嗣黃洪碧英從自宅三樓下樓與陳尉哲理論後,上訴人即隨後跟出,上訴人並非事發後始到現場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蘇蔡緞與林秀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嘉義憲兵隊偵訊時,分別供稱:「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我鄰居陳尉哲蔡翠華黃洪碧英發生爭執,而爭執原因是黃洪碧英非法侵入陳尉哲蔡翠華的住家中行竊不成,當時他們爭吵得很大聲,附近住戶都聽得很清楚,當我要前去勸架時,發現甲○○已經在現場。」及證稱:「我本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本以為是夫妻吵架,便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結果聽到蘇蔡緞小聲勸說甲○○:『大家都是鄰居講話不要這麼大聲』。」各等語,與彼等在第一審證述內容未盡一致。惟就此林秀娥在第一審已證稱:伊當日見聞係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在廚房看到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春來三人在爭吵,第二階段是在二樓看到上訴人與蘇蔡緞也一同在場,即上訴人恐嚇蘇蔡緞之部分,其在憲兵隊所述之上開證言是指第二階段上訴人出言恐嚇部分等情。復觀諸上開蘇蔡緞及林秀娥在嘉義憲兵隊之筆錄,係因蘇蔡緞以其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遭上訴人出言恐嚇,而至憲兵隊報案所製作,是其等證述之主軸均在甲○○蘇蔡緞間如何發生恐嚇情事之片斷,而未對黃洪碧英陳尉哲間爭執之始末作完整之證述,亦屬合理,故尚難以此認定證人蘇蔡緞及林秀娥前後所述不一,並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之情形,對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邱蔡秀蓉等人之證言,雖其細節或有不甚一致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則一致,且無矛盾之處,仍無礙其真實性,而予以採信,亦予以論述,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本件判決無直接關聯之資料,諸如上訴人涉犯恐嚇罪之事證,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何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判決並未採所謂黃淑美之證言為斷罪之資料,上訴意旨於本院始空言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以及採信黃淑美之證言,有採證違法之情形,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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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