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一三一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奉派該處第二科服務,負責台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辦理該處駕駛執照換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因無力清償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鋌而走險,利用其業務上熟悉國際駕駛執照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流程,且知悉上開換照過程中,並無其他相關身分資料(例如護照、國民身分證)存檔可供查核,縱以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亦難為監督長官發現,遂告知原已相識之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為協商判決)等人,其有辦法利用職權為無法取得國內駕駛執照之人免試取得駕駛執照,若其等可介紹需取得國內駕駛執照之人,僅需提供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及照片二張,其即有辦法免試發給國內駕駛執照。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等人聞言,遂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變造國際駕駛執照及虛偽登載於上訴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透過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張羅坤、黃慶利、趙其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謝牧村、陳盛榖等人(游碧春、黃慶利經判決有罪確定,餘均經第一審為協商判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紹之管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人(其中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協商判決)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人,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輾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照片等資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監理處內某處,連續多次以其之前所留存之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澳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先
在電腦資料上更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列印後,再行換貼如原判決附表一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照片,再予影印,而變照國際駕駛執照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名義,嗣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並轉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另上訴人亦基於同上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虛偽登載於上訴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黃慶利所轉交之李政芳資料加以變造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李政芳,換得偽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前國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台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能力及駕駛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陳昭彰、沈正雄二人,每件收取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因上訴人另積欠張鳳汝款項,乃以不另外收費之方式為之辦理,用以抵付前向張鳳汝借款之利息而收受此利息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止,共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違法取得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總計收取賄款達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調查機關自首,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並得有財物者,其所得財物之金額及種類,自應經嚴格證明,依法詳加調查審認,否則即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收受之賄賂總計達三百五十萬元,然並未於理由內詳細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為三百五十萬元之計算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法定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變更部分並未予以比較,其判決理由僅謂上訴人「負責台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辦理該處駕駛執照換發業務,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以界定其公務員身分。」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貳、二之㈠),並以上訴人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云云,對上訴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責(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貳、三)。惟上訴人何以係「依法令」服務於上述公務機關並具「法定職務權限」,其任用服務及職掌權限之「法令」依據各為如何?上訴人上開所為究竟係違背何種法定職務上之義務?凡此均與上訴人於刑法修正後是否仍具備公務員身份,及其所為是否違背職務之判斷攸關。原審未予論列說明,遽行判決,亦嫌理由欠備。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分別透過劉光雄、張羅坤、黃慶利、趙其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謝牧村、陳盛榖等人,以九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人,並由上訴人以原判決所載之犯罪手法,使謝萬來等人取得不實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再向陳昭彰、沈正雄收取每件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及以抵付張鳳汝借款利息方式收受免除利息債務之不正利益等情。理由則謂上訴人與黃慶利、游碧春、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劉光雄、張羅坤、趙其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謝牧村、陳盛榖等人就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一行)。然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如果無訛,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事前既知悉上訴人使用之犯罪手法,猶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光雄等人之招攬,向謝萬來等人收取款項,並將謝萬來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體檢表、照片交與上訴人以遂行使渠等取得不實駕駛執照之犯罪行為,陳昭彰、沈正雄並由取得之款項中交付上訴人分得之賄賂,張鳳汝亦以抵付債務利息之方式使上訴人收受不正利益,則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雖非公務員,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共同實行犯
罪,就上訴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否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亦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僅就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部分,對渠等與上訴人論為共同正犯,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上訴人係如何在電腦資料上更改謝萬來等人之年籍資料?其是否就台北市監理處原已有謝萬來等人年籍資料之電磁紀錄予以更改?抑或自行輸入上開資料?此部分有無偽造、變造準公文書或公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又上訴人究竟於謝萬來等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如何之不實登載?上訴人有無製發駕駛執照之職務或權限?其製作謝萬來等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能否認為係「偽造」?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以求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