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0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若容
債 務 人 吳紹銘
債 務 人 吳美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點一四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八八計
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佰玖拾壹
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九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
九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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