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溫月珍)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從事綜合所得稅退稅之業務僅十一個月,對業務流程不熟悉,因便宜措施而觸法,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證人吳秋貴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與第一審所為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或五月初,已兌領票號UA0000000號之退稅國庫支票之證言,及上訴人未將票號UA0000000號國庫支票繳還,更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存入其配偶辜振富使用之帳戶,兌領花用,暨上訴人在原審供承親自前往余登貴住處取回退稅憑單、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自行異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檔之所得資料更正卡,取得票號U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二十元之退稅支票,連同現金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一併交付余登貴,未將票號UA0000000號退稅支票或兌領該紙支票之金額立即繳還等情,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侵占之退稅支票,具公有財物性質。且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閱國稅局花蓮分局九十四年全年電話通話紀錄,並無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國庫支票辦理退稅,惟未究明該支票為公有財物或非公有財物,又未析論國庫支票屬於何種有價證券,且退稅支票既為國家持有,上訴人如何得易持有為所有,致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遽論
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吳秋貴溢繳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屬實,上訴人本此事實補註「自繳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三」,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故意將該金額偽填計入電腦,顯有誤會。而吳秋貴已兌領票號UA0000000號退稅款,至票號UA0000000號國庫支票,則因吳秋貴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覆,經核定將漏報稅額改為零元,故上訴人祇能將溢繳稅額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退予吳秋貴。再上訴人因甫接此項業務,未諳退稅流程,復與同仁互動不良,將支票存入辜振富之帳戶內,處理過程有違失之處,然將該款項領出,準備通知吳秋貴領取。再依余登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在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上訴人非為掩飾犯行,而自行異動有關余登貴核定檔之資料。上訴人以票號UA0000000號國庫支票及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現款交付余登貴,實迫於核定退稅金額不同,非蓄意侵占。況苟上訴人具不法意圖,亦無於事隔多月之後,始兌領支票之理,且在遭舉發之前,已盡力處理,俱見上訴人無侵占之意圖。原判決就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逐一論列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因擔心影響退稅進度之考核,希望於不影響納稅人權益下,將退稅支票轉換現金,退予納稅人。而吳秋貴等人均證稱未接獲上訴人之電話通知領取退稅支票,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閱國稅局花蓮分局九十四年全年之電話通話紀錄,即有必要。原審否准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卷附辜振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所得稅退稅款清查明細表相互勾稽結果,其中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受款人謝義隆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同年九月九日魏玲珠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部分,均於存入後隔日領出,足見上訴人所為欲將退稅支票轉換為現金,退予應退稅人之辯解屬實。原審未為詳查,致判決內所引證據內容,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核於證據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㈠㈡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
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閱上揭電話通聯紀錄一節,如何無再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重為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