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619號
TPSM,97,台上,4619,200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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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故買贓物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經由鄭明城邱德銘出售予廖偉文之臨時牌照244896號(後新領牌照V5-2806 號)小客車,查獲時之車身號碼為T0000000N號,引擎號碼為T0000000N號(變造過),有車身號碼拓模、引擎號碼拓模附卷可稽。上開T0000000N 號車身號碼、T0000000N號引擎號碼,原為FF-5410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三一三四一號函所附FF-5410號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而V5-2806號小客車,即係巫姵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所遺失(魏儉所有)之CX-1438 號小客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前揭車輛遺失保險理賠之出險單存卷可按。又上訴人曾透過鄭明城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負責人鄭明吉購買FF-5410 號小客車,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鄭明城鄭明吉所述情節相符;而前揭車輛在上訴人購買前,即已因出租於陳碧娟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撞毀,業據鄭明吉證述在卷;鄭明吉曾代表冠億公司向陳碧娟求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陳碧娟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亦經第一審調卷查核屬實;且FF-5410 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之撞擊位置,在一般小汽車重要零件放置處之車前方,該車因車禍影響,支撐車體之B柱已彎曲



,水箱已破裂,引擎蓋並呈現凹陷,整體修理費估算約為二十萬元,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經濟效益等情,亦據證人鄭明吉證述甚詳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贓車來源及有無收取賣車價款所為之供詞,前後反覆,其所謂在未收取賣價前,即將車輛交予陳春福,等車子修好賣掉之後,再扣除欠款及賣價等語,亦違反商場交易經驗,自無足取。另證人邱明宗雖謂:陳春福住在伊那裡逃避索債,上訴人有賣一部事故車給陳春福,車子修好之後又還給甲○○云云。如邱明宗所述屬實,其與陳春福之關係應極為密切,然陳春福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因多起刑事案件在法院通緝中,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陳春福之行動明顯受到限制,而前述FF-5410 號汽車已遭嚴重損毀,陳春福欲將之完全修復,不僅需要相當之工時,且必須有相當之機械設備及場地,乃邱明宗竟謂其不知陳春福是在何處及如何將該車修復,所言顯與常情有悖。且邱明宗所述上訴人與陳春福接洽過程,前後不一,證人陳春福復證陳:其暫住邱明宗那裡僅一、二天,與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及車輛買賣行為,上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伊簽名等語,俱見邱明宗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經核上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陳春福之署押,以肉眼觀察結果,與原審法院調取陳春福於同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案卷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署押明顯不符,且不論是該案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口卡片指認、偵訊(調查)筆錄及本案卷附證人結文之簽名,陳春福就其姓名之「春」字署押,並無將部首「日」錯寫之情形,然上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陳春福之「春」字,卻將部首誤寫為「目」,顯見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非陳春福所簽立,而是上訴人事後彌縫之舉。稽之上訴人係以六萬元代價向冠億公司負責人鄭明吉購買FF-5410 號自小客車,上訴人卻於偵查中不實供稱:「是台北租車行鄭老闆拖來給我修理的……鄭老闆有說如有人要買,可以賣掉,即可抵付修理的工資」、「車子原來是鄭老闆賣給陳春福陳春福因欠我一筆錢,就將車子託給我賣掉並清償車子的修理費」、「(陳春福有無說該車來源?)沒有」云云,可見上訴人是將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行為,推給當時因涉及同類案件而遭通緝之陳春福甚明,其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買進FF-5410 號小客車後,因沒時間修理,故以八萬元賣給陳春福,後來陳春福為清償先前所欠修車費及本件價款,又將修理好之FF-5410 號小客車交給伊出售,以抵償債務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略稱:FF-5410 號小客車



是在受損狀況下運往宜蘭,由陳春福自行找人修理,縱有借屍還魂情事,亦與上訴人無關;嗣該車修理好送交上訴人出售,扣除陳春福先前所積欠之債務,雙方才得以確認買賣價金並補簽買賣契約,證人邱明宗所言符合經驗法則,原審不予採信,逕認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事後彌縫之舉,有違採證法則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證人邱明宗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觸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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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