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603號
TPSM,97,台上,4603,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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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代 表 人 宋德令
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受讓人真善美出版社,於民國四十九年至五十五年間,聘請案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寫作「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情人箭」、「浣花洗劍錄」、「大旗英雄傳」、「湘妃劍」及「孤星傳」等六部武俠小說(下稱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該著作權人熊耀華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則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之存續期間應至一二四年始告屆滿。被告丙○○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被告乙○○為執行長兼「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乙○○明知上開著作之著作權歸上訴人享有,竟違法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該等小說;丙○○身為「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明知上情,亦未盡監督之責及防止違法授權,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嗣經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上海書城,購得珠海出版社出版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古龍作品集」時,見該作品版權頁載有由「台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台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等語,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原判決係依據珠海出版社前主編羅立群所證:乙○○代表「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之古龍著作物,並不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後所給付之稿酬亦不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及至九十四年間,為



打擊日增之盜版品,才載明授權文句於版權頁;因本案六部武俠小說約佔古龍全部作品六分之一,之後於給付古龍武俠小說之稿酬時,將本案六部武俠小說六分之一稿酬,約五萬元人民幣留供真善美出版社等語,資為被告等無罪之論據。但依卷附之西元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執行長」及「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所書立之授權書載明:「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對外授權負法律上民事、刑事之全責,有關古龍所著武俠小說文字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部委由珠海出版社以簡體字出版發行,為期十年,特此聲明無訛」。同日以同一名義與珠海出版社所立之圖書出版合同,亦就古龍作品集達成八點協議(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審卷第二00頁)。上開授權書與協議之內容,泛以古龍所著武俠小說文字作品為授權之範圍,文中未見排除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授權之文義。該等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如何不足採信,未見原審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乙○○陳稱:其於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收受珠海出版社支付古龍稿酬之十九萬元人民幣,並不包含本案六部武俠小說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珠海出版社於二00八年五月五日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乙○○確將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授權該社出版等語不符,是上開稿酬是否包含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事實尚欠明白。茲查上開收據,除乙○○之簽名以資憑信外,另有該出版社之後任社長呂唯唯簽名見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第一審卷第二0二頁)。乃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珠海出版社社長,職司各項社務之決策與執行,深知該社之上開稿酬,有無包含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並請求傳訊該社之前後任社長曾會康、呂唯唯,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原審未加傳訊,亦未說明毋庸加以傳訊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爰依該法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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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