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支抵住被害人A女腰部、頸部,威脅A女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而論以攜帶兇器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但該刀械自始未扣案,且上訴人亦否認犯行,而證人A女對上訴人持有之刀械,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拿東西抵住我頸部,(辯護人問:拿什麼東西抵住你?)一定是刀子,因為我感覺痛」、「被告再次押我出來,也是拿著東西抵住我的腰部,跟第一次一樣的動作」(第一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九、八十八頁)等語,惟又證稱「但是我不敢看,當時我頸部沒有流血。在房間內從頭到尾都沒有開燈」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七頁)。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試著去開門,可是打不開,就一直在門外哭,叫出來出來,後來叔叔把媽媽捉出來,一隻手架在媽媽胸口,另一隻手拿東西抵住在腰那邊,媽媽叫我不要哭……」(偵卷第十三頁)、「被告一隻手放在媽媽腰部,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如所供無訛,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於上訴人手持之物體是否確認為刀械?及該刀械之種類、顏色或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均未能加以具體明白指述,其供稱應係刀
械云云,難謂無瑕疵可指;證人B女似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A女所稱係持刀性侵害之事實。是本件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否得為上訴人係攜帶刀械犯案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而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持兇器為強制性交犯行,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予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乃原審未予究明,僅憑A女之指述即遽認上訴人確係持刀械犯案,且認該刀械「應甚銳利、堅硬,故A女才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其性侵害」,足認被告所持之刀子,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四至十一行),因而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責,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原判決認證人張英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似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一經具結之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於法難謂相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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