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丙○○」本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即偽造黃燕琴本票部分),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累計積欠酒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與乙○○以清償十五萬元,每月攤還五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乙○○要求被告應覓得第三人共同開立本票擔保此債務之履行,被告除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簽寫自己名字外,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未經其妻黃燕琴同意或授權,接續在同上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黃燕琴」之簽名及指印,交付乙○○以供債務清償之擔保等情。係以黃燕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然黃燕琴此項陳述,乃「檢察事務官」以黃燕琴為「被告」身分所為詢問之陳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六號卷第二十一頁),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亦主張黃燕琴此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未說明該審判外陳述何以得例外採為證據之理由,即以黃燕琴此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即有未合,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結果等賦與法律評價而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犯罪時間、地點,原判決附表亦祇記載偽造黃燕琴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而已,則被告於何時、何地偽造及行使此等本票?皆非明確,依上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不受起訴所引
法條之拘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林楓盛所提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人為林楓盛之本票一張,林楓盛之父丙○○並不知情,竟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在此本票上偽造丙○○署名、印文,由被告在本票之面額及丙○○姓名上捺印其指紋,再交付張錫章及許金盛以供擔保,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在內。然原判決就已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丙○○有價證券部分,未予論述、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四、被告於偵查中多次供稱:許金盛及張錫章都知道林楓盛的父親丙○○對於開本票一事並不知情,…張錫章等要求林楓盛蓋指紋,…林楓盛要我幫忙,我就蓋我的指紋;當時大家只認為這是形式上的保障,所以沒經過丙○○同意就寫這張本票;張錫章拿出一張空白本票交林楓盛,隔天林楓盛把那張寫有丙○○名字、身分證號碼、地址、印章及金額並蓋有公司大、小印的本票帶到許金盛家交給張錫章,當時張錫章提出說本票怎麼沒蓋指紋,張錫章要林楓盛蓋他的指紋,但是林楓盛不敢蓋,就把本票交給我,請我幫忙蓋我的指紋,我就在該本票上蓋我的指紋,之後再將本票交還給張錫章,他們三人均知悉丙○○未同意當發票人這件事等語(七八六號偵卷第十五、二十一、三十頁)。如果無訛,被告已知道丙○○未同意當發票人,猶在該本票上丙○○為共同發票人處按捺自己之指紋,再持交張錫章,該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認為被告左手拇指指紋,則被告按捺自己指紋偽為丙○○指紋之行為,是否確認本票為丙○○本人簽發之意?其後再將該本票交付予張錫章持有,能否謂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亦非毫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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