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565號
TPSM,97,台上,4565,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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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首,係以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何家慶、葉振煌之證言為依據;然查證人何家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透過影片看到他(指上訴人)有帶槍,……我們知道有這個人」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葉振煌證稱:「我們先鎖定李耀邦,至於甲○○,我們只是知道他的綽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如果無訛,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且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片,得知其人,如在客觀上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能確定犯罪行為人係何人,且亦知其綽號,僅不知其姓名,是否能謂仍屬尚未發覺?顯有疑義,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究明,致事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寄藏槍、彈之犯行,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槍、彈之處取出該槍、彈交予警方等情,如果無訛,則其所為,自屬符合該條例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乃第一審判決竟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罰,而置上開特別規定於不論,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未加以糾正而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上訴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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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