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
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即丙○○、丁○○、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戊○○三人(下稱被告丙○○等)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等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實際住所為其住所,並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在戶籍地址(或選舉區,下同)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之福建省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實為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地址,辦理同鄉內之住址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被告丙○○等為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確定,使被告丙○○等取得該次二合一選舉中南竿鄉津沙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當天前往彼等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該屆南竿鄉津沙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開票結果顯示,南竿鄉村長選舉津沙村候選人李祥義獲得七十二票,候選人李木菁獲得一百二十一票,無效票一票,投票率五五%,因認被告丙○○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丙○○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移置第三項,第一項條文並無變更),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即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或詐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非為法律所許之方法,以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上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卷內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填載之戶口卡副頁等,均僅能顯示被告丙○○等在二合ㄧ選舉前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其戶籍與實際住所不符之事實,但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丙○○等係基於使何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或遭何一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動員,而遷徙戶籍,並舉證以供調查,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丙○○等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或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乃認被告丙○○等均無上揭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然查:㈠證人劉金鳳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丙○○、丁○○二人認識,丙○○、丁○○經伊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實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見選偵字第五號卷第一0九、一一0頁)遷入伊在津沙村之戶籍內,其二人住仁愛村,有時候會到伊家吃飯,有時候到村長李木菁處聊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另戊○○於警詢供陳:伊係應老闆李祥義之要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遷入李祥義位於津沙村之戶籍內,戶籍變更後,仍居住於復興村等語(見選偵字第五號卷第六七頁)。如果無訛,被告丙○○等均非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址,又無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再參以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與上揭選舉投票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相接近,復分別與其中村長候選人稔識,公訴人指其等係為該屆村長選舉投票,使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虛偽設籍,即似非無據。是則被告丙○○等是否並無遷徙住居所之意思,係以取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而虛偽遷入位於選舉區之戶籍內?自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等有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丙○○等均無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駁回(即甲○○、乙○○、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己○○三人(下稱被告甲○○等)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等均以附表所示實際住所為其住所,並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在戶籍地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竟基於使上揭二合一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地址,辦理同鄉內之住址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取得該屆南竿鄉津沙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使該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但訊據被告甲○○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甲○○辯稱:伊因赴馬祖擔任雜工,將戶籍由桃園縣遷至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嗣因戶長要求伊遷出戶籍,伊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遷徙戶籍至津沙村一四四號,因該戶戶長陳建忠為伊之友人,伊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等語;乙○○辯稱:伊因在馬祖南竿工作賃居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七十六號,由於房東不允伊設籍在賃居處,伊乃在友人父親李金泉處設籍,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始遷徙戶籍等語;己○○辯稱:伊隻身由台灣赴馬祖南竿工作,原設籍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四鄰五十三號,嗣承租並實際居住津沙村三十五號,且將戶籍遷徙至津沙村,以就近至復興村工作,嗣因工作受傷需人照料,於是寄住在復興村三十八號同事家,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方遷徙戶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等涉犯前揭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該被告等於上開二合一選舉投票日前,未在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其主要論據。但查:⑴甲○○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因工作關係遷移戶籍,並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曹偉華之證詞及卷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列表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雖據警員陳家寶登載之戶口卡副頁記載:查訪(陳建忠)未遇等旨,然該卡亦註記戶內「其他成員因作工都是來來去去」等語,顯示警員實施戶口查察時,未遇甲○○,與其工作有關,甲○○應非未曾在設籍處停留居住,自難僅以戶口查察之結果,遽認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⑵乙○○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其遷移戶籍,取得連江縣南竿
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存卷可考;乙○○固自承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然其遷徙戶籍日距投票日尚有九月餘,尚難遽認其遷徙戶籍當時,已預見九月餘後之本次選舉有何候選人參選。⑶己○○遷移戶籍,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存卷可考;而己○○固自承因傷而僅實際居住在設籍地十數日,然其遷徙戶籍日距投票日尚有九月餘,亦難遽認其於遷徙戶籍當時,已預見九月餘後之本次選舉有何候選人參選。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等究係基於使何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或遭何一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動員,而遷徙戶籍,自無從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其等係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或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其等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要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對於證明被告甲○○等犯罪,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有何被訴之犯行,笫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等無罪,均無不合,檢察官猶執詞就該部分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不正確已足,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必要。⑵被告甲○○等均未實際居住津沙村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且甲○○與乙○○,己○○與戊○○各互不相識,何以遷至同一戶籍?戶長何以同意?原判決均未予論列。其等係具使該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至明。⑶連江縣地狹人稀,選舉總人數低,些微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每到選舉,候選人無不用盡手段以增加其能掌握之選票數,此種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即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行為,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即為犯罪之類型等語。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甲○○等分別因工作等原因而遷移戶籍,固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但檢察官對於被告甲○○等如何均係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遷移戶籍,並未據指明,或舉出調查之方法以供法院查明,其所舉事證,對於證明被告甲○○等犯罪,尚不足
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列,於法即難認違誤。又被告甲○○等遷移戶籍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已據原判決查明,並資為論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所舉各節,對於被告甲○○等如何係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遷移戶籍,仍難謂已於事實審法院為舉證證明或提出調查之方法,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明確之事項,復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部分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