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上訴人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少年蔡○羽等人以強暴方法,以手指、性器侵入A女性器或肛門內,或強使A女對乙○○之性器為口交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至A女處女膜及身體其他部位是否出現新傷痕,與上訴人等侵入A女體內之方式、位置、深淺、力道及時間長短等因素相關,尚難以A女之處女膜係陳舊性裂傷,而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係何時造成,核無必要。乙○○辯稱其於案發時,因酒後熟睡,未曾對A女強制性交,且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亦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A女僅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未見其他傷害,倘遭強暴,處女膜應係新傷痕,何況A女並無掙扎或求救聲音;原判決僅憑其陳述,遽認上訴人等予以強制性交,違反經驗法則等語。又稱乙○○並無力氣強抱A女至房間內,A女指訴乙○○強迫其口交,則乙○○之性器應留有咬傷痕跡,亦可比對DNA查證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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