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八一、二0九八、六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
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成立,當時相關之環保法規並未規定公司於登記前或登記後,需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又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六字第0九四0二三0四五一0號函,說明「J一0一0九0廢棄物清理業」無須於登記前取得許可。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之內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修正前,經營廢棄物清理業並無須許可。況縱上開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後須補辦登記,然源欣公司並未接到環保主管機關之任何通知,自不能令甲○負擔刑事責任。乃原判決逕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⑵、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押租金,故甲○與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間之買賣、租賃契約,自始不存在,順華公司及吉豐公司遭傾倒廢棄物,其與甲○及源欣公司無關。乃原審僅憑查獲當時在場傾倒廢棄物人員之供述,復未查明順華公司、吉豐公司與現場人員之關係,而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⑶、李榮昌住在順華公司廠房內,並有守衛人員管制門禁,有順華公司相關員工可證,李榮昌豈有不知一百噸污泥等運入廠區之理。甲○及源欣公司並未取得相關款項。另證人張光鳴供述各情並非實在,應請張光鳴提出薪資所得申報單,用以證明其係吉豐公司員工,而非前往現場傾倒
廢棄物之人。⑷、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開時,吉豐公司並未交付廠房等與甲○使用,吉豐公司其後發生之事自與甲○無關。證人陳瑞碧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甲○之認定。又甲○並不認識綽號「阿海」或「阿發」之人,彼等之行為與甲○無涉。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犯行,係以訊據甲○坦承:伊先後向順華公司購買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土地及廠房,及向吉豐公司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廠房及其內之設備,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是實。甲○雖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李榮昌未履行順華公司部分之契約,又交付吉豐公司押租金之支票未兌現,吉豐公司並未交付大門鑰匙與伊,相關廢棄物均不是伊堆置的。又源欣公司係成立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當時環保法規並未規定於公司登記前或登記後,需取得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然查甲○確有僱請工人載運廢棄物至順華公司廠房內堆放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參酌證人李榮昌、徐祺文相關供述各情;卷附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等;順華公司廠房內遭查獲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可稽。堪認甲○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順華公司廠房內堆置之廢棄物,確係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所堆放。又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源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吉豐公司代表人簽訂廠房合作契約書,該廠房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改由張光鳴承租等情,為甲○所自承,並有廠房合作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吉豐公司總經理黃其興證稱:「……我們與甲○簽約收取租金後,工廠的廠房就已經給他用了,大門的電動遙控器也有交給他,……他自己在環保局來的時候,還向環保局的人承認(廢棄物)是他倒的」等情;依車輛管制授權書所載,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授權呂國福、葉護銓全權負責控管車輛進出吉豐公司廠房;證人張光鳴證稱:……甲○承租期間即載廢棄物進場,當時伊還反對;證人即前往現場稽查之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陳瑞碧證稱:……吉豐的廠區很大,但是堆著大量夾雜混合性垃圾,如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廢布、廢輪胎,及其他難以細分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去時,有通知甲○、黃其興、張光鳴到場說明,那時甲○就說東西是他的……照片也有照到他等情,陳瑞碧證述各情並核與卷內所附照片相符;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發現堆置廢棄物之稽查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
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均係甲○承租吉豐公司廠房期間。堪認甲○向吉豐公司承租廠房後,即在其內堆置一般垃圾之廢棄物。另甲○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甲○本件所為自有上開條文等之適用。甲○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累犯),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其所為論述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甲○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有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適用,甲○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而上訴意旨⑴所載之經濟部商業司函文,係援引同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商六字第0九四0二000九六0號函為附件,而該函文說明二內載:「按所詢『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類於『J101090廢棄物清理業』,該業別非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應於公司登記前須取得許可方得辦理公司登記者。是以,就公司登記而言,上開業別係屬合法登記之所營事業,尚無重新登記情事。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行業修改為公司登記後應經許可者,之前已登記經營者應否再補辦許可文件乙節,允屬該法之規範情事,請逕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辦理。」(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等情,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文內容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甲○之推論,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甲○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且原審縱就順華公司、吉豐公司與現場人員之關係再為調查,亦非即能
為有利於甲○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九0頁)。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命張光鳴提出所得申報單等情,本院無從予以調查審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牽連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科處源欣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源欣公司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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