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17號
TYDM,91,交易,517,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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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三千元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 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 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訂,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新竹市內服用啤酒等酒類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七○毫克、尚未至精神耗 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M─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酗酒而犯罪 ,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民生路口處,追撞同向前方由乙 ○○所駕駛停止等候號誌之車牌號碼五A-○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及同 向內側車道由甲○○所駕駛停止等候號誌之車牌號碼六D─五七六九號自用小客 車而肇事,造成車牌號碼六D─五七六九號車內乘客劉偉平左手臂受傷(傷害部 分已達成和解,未據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因服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訊中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訂,且服用酒 類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再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 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分之 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 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 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七○mg/L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七○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一四,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以被告因駕駛過程,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顯已無 法安全駕駛,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是被告案發前飲用大量酒類,案發後經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二萬三千元;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浩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仍再因酒後駕車而觸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自制之能力,僅處以拘役 、罰金之刑,對被告尚難達到矯治之成效,且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撞及他 車,幸未造成重大之傷害,且其事後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被害人 車損及受傷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態度尚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 刑八月,尚嫌過重,爰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再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止,已三次觸犯本罪 名,足認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因酗酒而犯本罪,為協助被告戒除酒癮,以預防 其再犯,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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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