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罪,量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時間相隔甚近而所犯者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仍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索取家門鑰匙而與其母魏林秀雲(下稱魏女)發生爭執,復因不滿魏女表示要將其送回醫院治療,不讓其繼續住在家中,竟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一把砍殺魏女身體多處成傷。上訴人行兇後即走出屋外,隨後又按門鈴由其侄子魏士展開門讓其進入,惟上訴人進入屋內廚房後,因聽聞其父魏榮彬對其出言制止,竟又持上開菜刀至客廳砍殺魏榮彬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在廚房持刀殺害魏女後,並未接連持刀至客廳殺害魏榮彬,而係一度走出屋外,嗣於返回家中廚房後,因聽聞其父魏榮彬在客廳對其出言制止,始又持刀至客廳殺害魏榮彬。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為什麼要殺你媽?)因為我媽媽要趕我走,我壓力太大,我受不了」、「(那天為什麼要殺你父親?)突然想起我爸爸叫我殺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嗣於原法院前審又陳稱:「我殺我父親的動機,是因為我父親曾有叫我殺他,我想起來我才殺他的,我母親的部分是因為我當時有幻覺才殺他的。」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若其所述可信,則上訴人先後殺害魏女與魏榮彬之動機似非相同。究竟上訴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刀殺害魏女及魏榮彬二人?抑於持刀砍殺魏女並外出返回後,因聽聞其父魏榮彬對其出言責備,一時氣憤衝動或因臨時想起其父親有意尋死,始另行起意持刀殺害魏榮彬?其持刀殺害魏女及魏榮彬二人,主觀上究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連續進行?抑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而為?此項疑點與上訴人先後持刀殺害魏女未遂及殺害魏榮彬既遂之行為,究
應分論併罰?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攸關,且事關極刑重典,自有詳加根究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發回理由第一點)。乃原判決仍未就此加以調查剖析論敘明白,猶以上訴人先後持刀殺害魏女及魏榮彬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論以連續犯一罪,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㈡、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辯稱:伊行兇後有以家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一一○」報案請警察來抓伊等語,而主張伊曾向警方自首(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行兇後縱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但已在證人魏士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以後,且依魏士展報案之內容,警方已可明確掌握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因認上訴人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為上訴人辯稱:魏士展打電話報案係在上訴人殺害其母以後,其在電話中告訴警方謂其奶奶(即魏女)遭人殺害,而上訴人是在殺害其父以後打電話報案的,上訴人係就殺害其父魏榮彬部分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在魏士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以後始持刀殺害其父魏榮彬,則魏士展當時似不可能向警方陳報上訴人殺害其父魏榮彬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辯護人前揭所辯似非全屬無稽。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打電話報案之內容如何與自首要件不合加以論述說明,僅以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時間係在魏士展打電話報案之後,即認其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嫌理由不備,難以昭信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