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實,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捏造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屬相當。查證人蘇建銘:其有參與上訴人主持之研究計畫。李威龍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從事轉診醫療之研究計畫等語,是上訴人主持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內容,並無不實,縱有假冒他人名義,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名。又上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中「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遭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退回,終未獲補助,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犯之處罰,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為要件。上訴人僱用游麗芬為行政助理,負責本件研究人員之邀約與計畫之執行。證人林相如、陳田柏出具之說明書亦明載:研究人員之邀約,通常由助理負責等情。證人蘇建銘所證:其參與本項研究工作之過程均由上訴人之助理負責聯絡。上訴人所出具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對於游麗芬未經本件研究人員之同意,擅自列名於研究人員之列,有監督不周之疏失等語,在場之人員均未表異議。證人林俊傑亦證稱:上訴人曾主動告知本件是因上訴人助理之疏失等語;原審於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時亦出現「游助理」等話語;益證上訴人所辯屬實,游麗芬未據實邀約,擅將他人列名於研究之列,為上訴人所無法預知,縱有監督疏忽,僅屬過失犯;而刑法並無處罰偽造私文書過失犯之明文,自不成立犯罪。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
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字跡與上訴人相同,但未鑑別其上何鐵樑、張家禎等人之簽名(署押)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已有未洽;又上開鑑定結果認「計劃書第四八至二七一頁,僅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書上之字跡較清晰,其中第二六二、二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頁上之字跡與甲○○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偵查卷第十四頁上面簽名及第二六頁背面字較為清晰,其書寫特徵與甲○○字跡相近」;原審自行比對「付款憑證暨收據」之上訴人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之其他相關筆跡,亦認兩者筆跡「相仿」,但「相仿」、「相近」並非「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尚未達於一般人確信其為正確而無可懷疑之程度,不足以論罪科刑。且原審法院自行比對筆跡之勘驗過程,亦無製作勘驗筆錄,以示勘驗過程之合法性,遽為論處之依據,同有未洽。㈣、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分別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上開研究計畫,係由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長蔡瑞熊為負責人,上訴人奉命主持研究計畫,係依法令或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自可阻卻違法。㈤、依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醫師有協助行政院衛生署從事各項研究計畫之法定義務,告訴人乙○○、蔡佳玲身為醫務人員,負有協助各項研究之義務,上訴人縱未徵得同意,逕將列為研究人員,自屬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阻卻故意之事由。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受託鑑定時,有鑑於上訴人負責之本件計畫書、請款資料原本,均由行政院衛生署所留用,僅提供影本供鑑定,由於影本資料欠清晰,且待鑑定之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而函示無法為鑑定等情,原審未蒐集相關之資料為進一步之調查,但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署名「游麗芬」之「留言單」、「說明書」、「說明函」上「游麗芬」之簽名,其筆跡與游麗芬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但游麗芬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之簽名是否出於游女之手筆,已非無疑,如非出於游女之手筆,上開鑑定通知即難獲正確之結論;且以刷卡單影本為鑑定易於失真,又未考慮游麗芬消費刷卡時是否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及其簽名之姿勢是否影響筆跡之異同;更未命該鑑定機關就「留言單、說明書、說明函」上「游麗芬」之印章之真假為鑑定,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㈦、原判決諭知附表四所示李文正之印章一顆予以沒收,並說明憑以沒收之依據;但未於事實欄敘明上訴人有偽造該印章之犯罪事實,致理由說明失所依據。且醫師職章,除刻有職稱、姓名之外,尚有醫師編號,該編號非院外人所得知悉而得以偽造,原審認此印章為他人所偽造,已有未當,且原
判決於諭知偽造之何鐵樑、張家禎、黃志中之醫師職章應予沒收時,未併就職章上醫師編號加以沒收,併有可議。㈧、游麗芬之丈夫何孟融所簽署之感謝狀所載:游麗芬曾在上訴人處協助研究事務等語明確。原審不予採信,反採信游麗芬妹妹游麗玲所證:不知姊姊曾受僱於上訴人處擔任助理,姊姊婚後一直沒有工作。何孟融事後證述:游麗芬於婚前有工作,之後就無工作各語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證據,但理由內復引用游麗芬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病歷影本所載「Job:Dr.Hsu」、「行政秘書」等語,似認游麗芬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曾經任職行政秘書等情,自有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㈨、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人員原任職於公務部門,從事鑑定工作有年,該鑑定公司就游麗芬所書具之「同意切結書及請假單」與卷附之「協議書」「計畫書、請款資料」上之筆跡、簽名共比對出五十九相同處,是上訴人所辯:「計畫書、請款資料」為游麗芬之筆跡,自屬可採,原審就上開有利之事證,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可議。㈩、證人李昭男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中,明言:有同意參與研究工作,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是我簽名,但未曾在該紙上簽名」等語,足證李昭男之簽名未遭偽造。女醫師劉明恩於說明書明載:其確有參與本件之研究計畫,並於付款憑證之收據上簽名收訖,游麗芬曾為其擅簽他人姓名乙事,深表歉意。旅美學人李宗派於說明書中,詳述八十三年間即知上訴人僱用游麗芬為助理,原審未採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應上訴人之請求傳訊劉明恩,以明真相,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八十五年間於所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所附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偽簽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之簽名,以示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等情,但上開簽名何者由上訴人所偽造,何者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事實尚欠明確,自不足以論罪科刑云云。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其主持「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中之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偽簽 Jau Nan Lee(李昭男)、Huang jeh Jong(黃志中)、Ho Tit 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Wang Chin Jer (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示同意參與此研究計畫。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Jau Nan Lee(李昭男)、Huang jeh Jong 黃志中)、HoTit 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Wang ChinJer (王錦澤)之英文署名,均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
請經費補助。又於八十五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偽簽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之簽名,或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何鐵樑、張家禎、黃志中之醫師職章各一顆,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印文,以示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行使,繼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林俊傑(誤為王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李威龍、王錦澤印章,於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鐵樑等人及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確有負責執行「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及(領款所蓋之)之印章是游麗芬去刻的;且不否認研究計畫書中關於「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簽名欄位、填表人簽章欄或收款人欄之姓名、印文有遭人冒用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蔡佳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李昭男、林俊傑、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李威龍、李文正、郭士君、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所證:其未受邀參與研究計畫,亦無於收據上簽名;證人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均證稱:未受邀參與研究計畫。郭士君、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尤證稱:未於領款資料上蓋章,亦無交付印章予他人,及證人莊慧儀所證:其只幫上訴人之妻工作,未曾為上訴人工作,亦未獲任何薪水等語詳確;上訴人所提出,「游麗芬」簽名自稱冒用他人名義為研究人員等內容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游麗芬」之簽名,與游麗芬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其中第二六二、二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頁上之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似。」該「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部分字體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立具之「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簽呈字體相似。證人游麗玲復證稱:我不知姊姊游麗芬曾擔任上訴人之助理,她一直無工作。游麗芬之丈夫何孟融亦證稱:其妻婚後沒上班工作,
未聽她說過曾擔任上訴人之助理等語。又有「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影本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予以撤銷,改判依上開法條及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法定刑期內量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憑,另說明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片斷之剪接及證人李宗派不足採信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無不合。且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書立之協議書明載:「由於本人監督不周,於計畫說明書研究人員學經歷及會計憑證上,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冒用以下人士……之署名,將(特)此致歉」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九二頁),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以他人名義所請領之研究費,未獲名義人之同意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七八頁),是上訴人未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等人之簽名,列為研究人員,並持以行使,非但有假冒他人之名義,且文書之內容亦屬不實,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項犯罪亦不因醫師人員有協助行政院衛生署為研究之工作而有所不同。而上訴人並無僱用游麗芬,從事研究人員之邀約;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因監督不周,致游麗芬偽造告訴人等人之簽名,為過失犯,無犯罪故意云云,即無足採。又人之簽名非如機械之操作,各次簽名筆跡只能達於「相仿」或「相近」,難以達於「相同」之程度,為經驗法則所必然。是原審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載明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但原審以附表作為犯罪事實之補充,該附表之記載視同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醫師職章,除刻有職稱、姓名之外,尚有醫師編號,以表彰醫師之身分,該等偽造之印章已諭知沒收,其上之醫師編號併在沒收之列,自毋庸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劉明恩並未在上訴人偽造簽名之列,且劉明恩有無同意研究計畫與本件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無必然關係,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為傳訊調查,自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僱用游麗芬為行政助理,從事研究人員之邀約工作;理由中並說明游麗芬之八十
四年九、十月間之病歷影本雖載有「Job:Dr.Hsu」、「行政秘書」等文字,但上開病歷影本所載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年餘,上開病歷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僱用游麗芬為助理,其理由說明前後一貫,尚無理由說明矛盾之處。本件之研究計畫,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所委託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辦理,院長指定上訴人主持研究工作,上訴人冒名自為犯罪行為,核與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由於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原判決縱捨棄自行比對筆跡之結果,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是該證據調查之方法及其證據證明力如何,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究出於上訴人之手,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於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詐欺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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