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362號
TPSM,97,台上,4362,200809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七九、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張文彬所供述之內容,張文彬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並非無疑,且其客觀上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逕採張文彬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或論述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供述,毋須具結,或又說明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等情,其前後之論述說明互有矛盾,於法有違。㈢、依張文彬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及第一審勘驗張文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調查站偵訊錄影帶結果,暨第一審提示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並問張文彬有何意見時,張文彬供稱:……伊向檢察官答稱上訴人與廖建成不知道要找哈米拿毒品,但檢察官不相信伊,其實上訴人與廖建成二人皆不知情等情,足見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除有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外,並有筆錄所載內容與供述情節不符之情形,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逕採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㈣、原判決援引證人哈米都拉熱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然哈米都拉熱布廖建成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一進入房間內即至廁所內迴避等情,其與哈米都拉熱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攸關,乃原審就上情未予查明,逕採哈米都拉熱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㈠、張文彬、廖建成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同,審酌彼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上訴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彼等亦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彼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張文彬,檢察官於訊問張文彬時未命其具結,於法並無不合,而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㈡、訊據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受張文彬之指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廖建成同往台北市「凱撒大飯店」,將哈米都拉熱布連同藏放海洛因之皮箱二只,帶至台中市○○○街「耕讀園」與張文彬會面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等語。經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其運輸走私進入台灣地區後,再由上訴人與廖建成哈米都拉熱布等人,運輸至台中市○○○街「耕讀園」茶坊交給張文彬等過程,業據哈米都拉熱布廖建成供述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凱撒大飯店」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一九三三號、第九七000一九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參酌上訴人供承伊為警查獲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係張文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已交付與上訴人作為哈米都拉熱布抵達台灣地區後之聯絡工具,且於哈米都拉熱布在泰國曼谷時,RAJU已向其告知入境台灣地區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嗣哈米都拉熱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入境台灣地區後即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已抵達台灣,上訴人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文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文彬關於哈米都拉熱布已經抵達台灣地區之訊息,張文彬再於同日下午先後二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與哈米都拉熱布聯絡一節,並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哈米都拉熱布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事前已知悉哈米都拉熱布等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其非臨時由張文彬指派與廖建成同往台北市「凱撒大飯店」,帶同哈米都拉熱布至台中市○○○街「耕讀園」;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告知上訴人哈米都拉熱布所攜帶之皮箱內裝有「號仔」(海洛因俗稱



),並要彼等小心一點等情;上訴人與廖建成至台北市「凱撒大飯店」,與哈米都拉熱布見面並確認身分無誤後,即向哈米都拉熱布詢問「東西」在哪裡,且向哈米都拉熱布表示希望他們一個人陪同南下台中拿錢,而要提取皮箱時,哈米都拉熱布有詢問上訴人與廖建成是否有帶錢來,而因上訴人及廖建成並未帶錢,哈米都拉熱布始與上訴人及廖建成同往台中市○○○街「耕讀園」等情,業據哈米都拉熱布供明;上訴人與廖建成至台北市接運海洛因時,適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組長葉清燊,亦依據線報而率小隊長湯恩民、王星國等人跟監上訴人與廖建成,嗣上訴人與廖建成先在台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上不明人士之車輛,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兜圈子,嗣又多次以電話聯繫,後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直搭電梯至十二樓之「欣葉餐廳」,從該餐廳之正門進去,復迅速從側門離去,另轉搭手扶梯自十二樓逐樓往下,再藉機進入鄰近之「凱撒大飯店」與哈米都拉熱布碰面,且於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彼等左顧右盼神經緊張等情,業據葉清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張文彬、廖建成哈米都拉熱布等人,嗣後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核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堪認上訴人知悉張文彬指示其前往提取之物係海洛因,上訴人確有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毒品犯行,其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張文彬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其何以得為證據,及哈米都拉熱布等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查證未盡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一節,係屬原判決行文之問題,其與判決理由矛盾迥異,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張文彬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㈢任意援引張文彬之供述等,推論張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



有疲勞訊問及無證據能力等情,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