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317號
TPSM,97,台上,4317,200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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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選上
更㈢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四二四一、四二四二、四二四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第四屆山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慶堂擔任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司秋美為競選辦事處秘書。二人為使上訴人當選連任,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並與黃文義吳慶堂司秋美黃文義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下述行為,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總幹事謝進德聯絡台北縣地區會員,至李水吉(業經判決確定)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之七號二樓之卡拉OK餐廳聚餐,由吳慶堂司秋美參與該聚餐,並以贊助協進會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聚餐飲宴費用,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二)吳慶堂司秋美於上開聚餐時,得知協進會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空地舉辦活動,乃表示有意贊助。及至當日,即由司秋美代表至會場交付三萬元予李水吉贊助該次活動,並公開演說上訴人贊助交付三萬元之事,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三)吳慶堂等為爭取鞏固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布農族票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得知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下稱聯誼會)獲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乃與聯誼會總幹事古瑞德(業經判決確定)聯繫,以捐助名義先提供一萬元交付古瑞德,再以舉辦慶功宴為名,在桃園縣平鎮市席開十八桌,藉聯誼會通知構成員到場聚餐,上訴人並到場公開演說贊助付款之事,使參與之聯誼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二日後,吳慶堂再交付四萬元予古瑞德。(四)上訴人為鞏固北部都會區山地原住民選票,由吳慶堂司秋美出面,要李水吉古瑞德調查欲返鄉投票之協進會、聯誼會成員並造冊,供上訴人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以捐助名義,安排車輛接送協進會、聯誼會成員返回選區投票並備餐核算費用之用。李水吉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某時,至上訴人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向吳慶堂取得四萬元,並交予尤天來



業經判決確定)一萬元,由尤天來於翌日,召集協進會構成員欲返鄉投票而具有投票權之盧添貴駕駛廂型車搭載劉吳新喜李水吉返鄉投票(盧添貴劉吳新喜均經判決確定),尤天來將其中五、六千元交予盧添貴供作車資,餘款則購買飲料餐點之用,而約定投票權為支持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古瑞德則以吳慶堂轉交之二萬一千元,向新北通運有限公司承租遊覽車一部,並提供二餐費用,搭載具有投票權之胡英勇、邱銘馨石朝興、胡嘉會、王俊富、王秀才(均經判決確定)分別返回花蓮、台東等地投票,而使彼等投票權為支持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五)黃文義為台中縣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亦具有投票權,為幫上訴人拉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向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吳慶堂取得三萬元協助競選。投票前數日,因上訴人選情告急,黃文義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吳慶堂聯絡稱能掌握四、五十張鐵票。黃文義吳慶堂司秋美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翌日於上訴人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取款四萬元作為交付投票賄賂之用。嗣於同月四日上午九時,吳慶堂因故僅由司秋美轉交二萬元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用。上訴人對於上開行為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黃文義取得該款後,因認以該款買票對上訴人選情並無助益,而均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於判決中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吳慶堂司秋美二人為使上訴人當選連任,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多次投票行賄,並與黃文義



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等情;並就預備行賄部分,認上訴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然原判決對上訴人究有分擔何種犯罪行為,或與吳慶堂司秋美黃文義有何共同犯罪之謀議,而推由渠等實行,並未明白認定。則其理由說明以:上訴人就本件犯罪有「行為之分擔」云云,而論以共同正犯,即失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與吳慶堂司秋美就本件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二十八頁第二、三行),然復以:第一審判決就前開預備行賄部分,認上訴人與吳慶堂司秋美黃文義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云云,資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其理由之說明,亦屬前後矛盾。(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吳慶堂於調查處就預備行賄部分亦陳稱:「至於以每票五百元幫上訴人買票乙事,事前我曾向上訴人反映表示:外面行情,每票五百元,已經有很多候選人在買票。但上訴人表示:我們經費不足,就不要有這種動作。」云云。與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述內容「完全不同」,及就吳慶堂黃文義之電話譯文內容,參酌司秋美供稱:吳慶堂交待給黃文義二萬元等語及黃文義所證內容,足認吳慶堂證稱:上訴人曾表示經費不足,不要有買票動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至二十五行)。然其所謂吳慶堂所陳與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述內容「完全不同」,究係如何「完全不同」?依原判決所載及卷內資料,尚欠明瞭。且就原判決所援引為證據之黃文義之證詞及其與吳慶堂之通話紀錄以觀(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似亦不足資以論斷吳慶堂證稱:上訴人曾表示經費不足,不要有買票動作等語為不實。原判決對此均未具體敘明其論述之根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既為立委選舉之候選人,在競選期間選務必當相當繁忙,吳慶堂係擔任上訴人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司秋美則為競選辦事處秘書,三人關係密切,吳慶堂司秋美交付予黃文義二萬元一事,縱二人未直接告訴上訴人使其明確知悉,惟此部分事實當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行),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無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是否適法?饒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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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