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297號
TPSM,97,台上,4297,20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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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
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係指定周佳弘律師為上訴人之辯護人,並經周佳弘律師到庭為上訴人全程辯護,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等處卻記載周律師為公設辯護人,其記載有瑕疵。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徐建華出庭作證,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上述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經原審指定周佳弘律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並當庭提出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八十一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理由內誤載周律師為公設辯護人,但此顯然之筆誤,對法律賦予上訴人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之行使暨判決之本旨均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仍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錢圓昕等人所證,暨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建華陸孝順郭念華、張影泰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偽造之仲介費收據一紙、偽造之永信房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五九○三三號(指紋)鑑驗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建華,但並未指出其待證事項如何,是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縱未說明無須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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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