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259號
TPSM,97,台上,4259,20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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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借用建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名義承包金寶華廈及台中市○○路房屋工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欠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證人高英洲於第一審證稱其係委託利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全公司)承包;張富雄於原審證稱:「當初全部是包給利全公司」、「支付款項給利全(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有無借用建鎰公司名義承包台中市○○路房屋工程,尚有疑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符,且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將建鎰公司與勝權工程行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泥作契約)書持交勝權工程行,及依憑之證據和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對於「印信交接單」之筆跡鑑定有疑義,於原審具狀請求再為鑑定,原審未審酌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不必要調查之情形,遽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當剝奪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就上訴人對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發公司)是否另成立背信罪未詳加推求審酌,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㈥、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係與福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簽約,但實際出貨予利全公司,並開立發票給利全公司,則中來公司之出貨與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立,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攸關偽造文書犯行是否另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恝置不論,於法尚有未合。㈦、證人簡妃貞之證述不實,且前後矛盾有瑕疵,原判決僅憑其



模糊之陳述,認福將公司與中來公司所定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影本為真正,洵與證據法則有違。㈧、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負責保管麒發公司及王永芳印章,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遽以八十八年六月間之交接單,推論上訴人有偽造系爭二份文件犯行,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㈨、王永芳之證述,有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之瑕疵,原判決逕採王永芳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復未說明王永芳之瑕疵證述,何以較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可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亦有不備。㈩、證人陳文茂於第一審先證稱上訴人交接印章後,仍有到公司上班;嗣後卻稱上訴人離職後,才把印信交回麒發公司,前後矛盾;證人高源興證稱其所見過之契約書均為影本,係在金寶華廈工地事務所見過等語,與王永芳稱有契約正本存在及在上訴人桌上發現系爭二份契約書不符,事實尚未明瞭,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勝權工程行與建鎰公司之工程契約,關於連帶保證契約部分與事實不符。、證人廖柏祿(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原判決不予採納,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推論上訴人犯罪,認事用法均有可議。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訴人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其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又對證人簡妃貞張富雄、林麗香、張文星高英洲張恭耀王永芳廖柏祿高源興陳文茂等人之證述,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復敘明認上訴人曾持有交接印信單上所列交接之麒發公司及王永芳印章,而其印文與系爭混凝土合約上之印文相符,且上訴人係實際與中來公司承辦人簡妃貞商談合約之人,嗣福將公司未向中來公司買貨,而由利全公司向中來公司買貨,用於大智路房屋工程,利全公司亦係由上訴人接洽,大智路房屋工程之混凝土買賣、訂約及買受人由福將公司轉為利全公司,均由上訴人主導;高英洲張恭耀之大智路房屋新建工程,其混凝土合約實際上亦係上訴人出面洽談;本件混凝土合約書及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麒發公司、王永芳之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係向建鎰公司借牌等情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或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併對有無偽造文書,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其餘上訴意旨,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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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