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233號
TPSM,97,台上,4233,20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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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東海林建明陳瑞琳之證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正本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李東海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無違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證人李東海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邱建強李東海林建明林建明於簽約時是否在場等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差異,然就系爭契約第二條確實保有「環境清潔與美化」及「或其他事項



」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異致,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復無違法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既自承:伊與李東海談論契約內容時,證人鄭裕祺邱建強、張聰明三人先行離開;證人邱建強亦證述:伊未聽到李東海向上訴人表示不用作清潔工作,只做文書繕打工作等語。則上訴人與李東海商定契約內容時,證人林建明是否在場,即非上開三證人所能證明。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鄭裕祺等人,並聲請原審向我國駐美國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覓及調閱其於美國遺失之就業契約書原本,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已詳敘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尤無職權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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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