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216號
TPSM,97,台上,4216,20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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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0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三三、一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少年李○哲(名籍詳卷)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許○澤所帶之人群互毆之犯罪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於其弟所涉案件少年法庭及原審法院、其弟李○哲於警詢所供、少年林○宇、黃○韡(名籍均詳卷)、杜○安等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供述為憑。但查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雙方械鬥時,確有徒手在場,以及遭到對方人馬攻擊時,有用手還擊而已,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少年李○哲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或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互毆,至為明確。茲本件雙方人馬械鬥之起因,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係參加撞球比賽時,見三重幫十數人前來挑釁尋仇,始向其弟示警後,即返回球場繼續比賽,未料其弟竟帶人前來,雖其弟聽從教練林○義之勸,退至永平公園,然上訴人見三重人馬衝至永平公園,擔心其弟安危,明知三重人馬亦持有刀、棒等凶器,仍奮不顧身,徒手跟隨進入公園,純屬掛念兄弟親情,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未持任何武器,僅以上訴人有在現場,以及上訴人在遭受攻擊時,有用手抵擋之正常反應,遽認上訴人與少年李○哲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顯屬臆測。本件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人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查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據證人林○義證稱可知,上訴人與少年李○哲在永平公園之初係受三重許○澤等人之攻擊,且其弟李○哲因此右手食指伸直肌腱斷裂,左手臂肌肉斷裂,即由上訴人護送住院手術治療,其後蘆洲少年後來陸續加入,始逆轉局面,從而被害人呂○安之傷害致死之結果,顯非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彰彰明甚。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此項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何時、在何種情形下離開現場,率認上訴人客觀上有預見死亡之結果可能,已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誤。況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呂○安之死亡,係少年林○宇在上訴人護送其弟就醫離開現場後砍傷之結果,另證人許○偉、楊○益、杜○安等均指證上訴人未有參與圍毆呂○安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原判決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難認適法。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徒以合數人之力,以球棒、西瓜刀等利刃亂棒砍殺,即論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害人許○澤楊○益、杜○安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指訴、被害人許○澤楊○益、杜○安、呂○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91)新醫醫字第五一三號函暨病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91)新醫醫字第五一三號函暨病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呂○安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鑑定,被害人呂○安因外傷性(頭部的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與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八三八號函暨函附該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二六號鑑定書、第一審少年法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案發之永平公園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十二幀、扣案共犯李○哲等人所有之木質球棒二支(均長八十一公分)、西瓜刀二支(證據編號C之西瓜刀全長五一.五公分,木質柄長十二.五公分;編號E之西瓜刀全長四五.五公分,木質柄長十一公分)及第一審少年法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六幀、第一審當庭勘驗ACE 撞球場當日錄影帶(錄影帶上時間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六分0秒開始播放,畫面左上畫面一為撞球場之出入口;於二十時五十六分三十秒出現上訴人之弟弟李○哲手拿棍棒與另外一人同時進入,上訴人與一群少年,約八、九人,緊接著跟在後一起進入,上訴人手上未拿棍棒,惟同行少年部分有拿棍棒;約二十時五十八分八秒上訴人與一群少年一起步出撞球場,上訴人稱畫面左方穿背心者為教練林○義,在走下台階時,上訴人靠近林○義看似交談,播放至二十一時止)之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少年李○哲、吳○強、陳○瑋、黃○韡、林○華林○宇蔡○賢李○軒、郭○葦、許○侑與王○鉦等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之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參與打架,當天在ACE 撞球場,看到很多人進來,乃去找弟弟李○哲,叫他去ACE 撞球場向人道歉,就先回ACE 撞球場。後來看李○哲他們過來後就一起進去,知道李○哲與同行少年都有拿球棒,但是要自衛。後來球場教練林○義說,人太多了,就出去樓下樓梯口。對方人就衝下來去永平公園找李○哲他們,過去阻止雙方,被人架住,遭人從頭部敲下去,倒在地上,沒有動手,後來一片混亂,每個人都騎機車走了,我也騎機車離開。警詢中承認犯行,是警察說,如果找不到人,就是你弟弟打的,因為有傷亡,為了保護弟弟才會承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證人即ACE 撞球場教練林○義於原審之證言:「……對被告甲○○說這邊有麻煩不要在這邊等語,然後被告甲○○就往小火鍋的方向走,並沒有看到被告甲○○往公園方面走……在這個過程(械鬥)中,都沒有看到被告甲○○……。」「(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甲○○在打?是沒注意到?或是沒看到?)我沒明確看到被告甲○○有在人群裡打架。」(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七頁);及證人馬柏傑於原審稱:「有看到上訴人甲○○在罵李○哲,要李○哲向三重來的人道歉」、「(問:當時甲○○李○哲講完話後,李○哲有何表示?)李○哲說他要去跟對方道歉。」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或認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以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就傷害部分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又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如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相互間有默示之瞭解合致者,亦包括在內。又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上訴人與少年李○哲等人係為細故而糾眾尋釁,於赴約前即已備妥球棒、西瓜刀等利刃齊赴現場,於對方之人出現時即持刀、棒砍擊被害人,顯見上訴人於赴約前早已有傷害對方之決意,則其與少年李○哲等人既於同一時地因同一原因持



械前往案發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許○澤楊○益、杜○安、呂○安,縱有人未動手,然既隨同上訴人等人前往尋仇,並一同包圍被害人,復於上訴人等人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時在旁助勢,則渠等間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分擔實行行為,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上訴人等人於毆打被害人時,既在場共同毆打,而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下,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上訴人等基於一般傷害之犯意主觀上雖無殺人或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合數人之力以球棒、西瓜刀等利刃亂棒砍殺被害人許○澤楊○益、杜○安、呂○安,此種傷害行為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害人呂○安嗣因此傷重死亡,上訴人等人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且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呂○安之死亡,應係肇自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頭部的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與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上訴人等人持木棒等物毆打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呂○安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進而論處上訴人罪刑,經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證人林○義之證言,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馬柏傑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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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