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榮良)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黃榮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CL─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由雙溪往新城方向行駛,途經寶新路三一二號附近彎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擦撞對向由乙○○○所騎HKO─二七五號重機車左把手外緣(把手外部裝有手套)及葉女左腳膝蓋,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向左摔倒,葉女因之受有左膝腫脹變形、左股骨下三分之一內髁骨折、併有關節面破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乙○○○所搭載其孫葉盈君、葉豐存及葉豐瑋亦分別受有輕微擦傷,乃上訴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暫停探頭回看一下後,仍駕車離去,適為盧祥仁騎機車目擊,即尾隨追趕,記下其車號,予以查獲等情。則以乙○○○所騎係兩輪機車,案發當時且搭載三位兒童,祇須外力稍加接觸擦碰,自極易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是上訴人所駕小客車與該機車對向會車,雖僅輕微擦撞該機車左把手外緣,衡情未必造成該小客車車身肉
眼可見之撞痕,甚或無跡證(油漆)移轉情形,而其車身擦撞葉女之左膝蓋,其未造成任何可見痕跡,尤屬當然,但此已足以使該機車因之重心不穩,失控跌倒。原判決理由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未在乙○○○所騎機車上發現明顯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相近顏色之油漆移轉現象,然因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既僅擦撞乙○○○之左膝及所騎裝有手套之機車左手把,其未留下明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乃認其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項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無採證違法可言。換言之,案發後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縱經刮取其車身油漆,經鑑驗未發現與乙○○○所騎機車有油漆移轉情形,亦不足以認上訴人所駕小客車未有擦撞乙○○○所騎機車左把手外緣及葉女左膝蓋肇事情事,則證人即警員郭濬瑋(原名郭清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上訴人未同意警方刮其座車車漆送鑑驗,故鑑識組只能拍照等語,縱非屬實,亦無礙於原判決上開論斷之結論,是要不能以原審對該證言之真實性,未加調查,即指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又郭濬瑋上開偵查中之供證,縱非實在,因除去該證言,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結論,既不生影響,其非屬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是亦不能以該項證言未經具結,即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