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203號
TPSM,97,台上,4203,20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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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治)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二六三八○、二六九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販賣海洛因所為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另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販賣海洛因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在台中市○區○○○街一段一八七號之七「道濟堂」門口路旁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賴健發施用等情,其理由除依憑賴健發於第一審經具結之供證,並以上訴人對渠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賴健發,同時向之收取一千元之事實,亦坦認無誤,復就上訴人所稱渠非販賣海洛因予賴健發,係與之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之辯詞,及所舉證人許俊男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如何不足採,一一詳加指駁論述,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該部分犯行,既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所為採證,亦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對於渠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賴健發,並向之收取一千元之事實,既已坦認屬實,則渠二人事先如何聯絡、有否以電話聯繫等細節,即與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成否之判斷無涉,原判決理由因之以卷附電信監察



譯文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部分,雖無上訴人與賴健發之電話監聽通聯,此僅能認渠二人係以其他方式聯繫該次海洛因交易,尚不能據以認上訴人無該販賣海洛因犯行,要無不合。而該次海洛因交易,既乏雙方之電話監聽通聯紀錄,則其通聯對話之全部內容為何,即屬無調查可能,原審未為該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原審就上訴人所舉證人許俊男,已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供證,並予檢察官及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則許俊男所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地點為何、上訴人是否一起前往及有無在場等項,上訴人及渠選任辯護人如認有調查必要,自可當庭加以詰詢究明,乃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該證人行交互詰問及由受命法官為補充訊問後,再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所供有何意見時,渠等均表示無意見,是要不能嗣又以原審對該證人有上開事項未加訊明,而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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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