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二三六、一七七四、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迄今已久,其間甲○○並多次搬家,互助會之標單及會單多有遺失,而依甲○○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其內並無甲○○每次冒標會員之姓名,而僅載有真實會員得標之紀錄,及甲○○歷次冒標之金額。乃原判決僅憑相關會單之記載,即逕認甲○○冒標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倒會之金額係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十元,然甲○○於真正會員得標時,均有將得標款項如數支付真正會員,且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彼等所列遭倒會之金額為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甲○○於第一審亦陳報該金額正確,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倒會金額係屬有誤,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均係以甲○○為會首;劉香蘭、林美惠、郭美英、王美怜、王寶麗、吳永承等人,提出告訴之初亦指稱彼等係參加甲○○之會而遭倒會;第一審傳喚吳永承、張文雄、施媽從、劉秀亮、吳子安、劉香蘭、陳文興、張秀龍等人到庭,僅吳永承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施媽從、劉香蘭、許惠美於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係甲○○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等情;證人張白芳證稱;上貿公司確有參加甲○○所招集之互助會,上貿公司之得標款項均由甲○○給付,甲○
○主持互助會開標時,乙○○並不在場;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乙○○縱有代收會款,書立會單、招攬會員等情事,亦屬常情,不能即認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足見乙○○確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原判決逕認乙○○與甲○○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於法有違。㈡、依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合金延字第0九一000四四七六號函覆之轉帳資料,其內並未有甲○○任何款項轉入乙○○或上貿公司之帳戶,足見乙○○或上貿公司並未取得甲○○冒標之款項;又原判決所援引之協議書,其當事人係甲○○與吳永承,乙○○僅係擔任見證人,雖該協議書附載:「前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債務,由甲○○與范開宗共同負責清償」等語,其內將乙○○誤書為范開宗,上情並不能證明乙○○有取得甲○○冒標之會款;證人張白芳證稱上貿公司確有參加甲○○所招集之互助會,且上貿公司並非乙○○一人獨資,乙○○並提出相關會單及繳納會款等之證明,足見上貿公司確有參加甲○○所招集之互助會,乙○○與甲○○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審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㈢、甲○○陳明冒標互助會之標單等已遺失,而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會單僅載有甲○○歷次冒標之金額,乃原判決僅憑甲○○及告訴人等所提出會單之記載,即據以認定甲○○所冒標會員之姓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認定甲○○倒會之金額係四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十元,然甲○○於真正會員得標時,均有將得標款如數支付真正會員,且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彼等所列遭倒會之金額為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甲○○於第一審亦陳報該金額正確,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倒會金額係屬有誤,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甲○○確有為前揭犯行,業據甲○○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明、張文雄、施馮從、施李瑞英、劉秀亮、劉香蘭、吳子安、林美惠、郭美英、王美伶、白文玲、林珍秀、楊振銘、陳源利、陳文興、王寶麗、張秀龍、吳永承、許惠美、廖學聰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互助會單、本票、支付互助會會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甲○○自白各情係屬事實。訊據乙○○亦坦承知悉甲○○招集民間互助會之事,雖否認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互助會是甲○○所招集,伊不知甲○○有冒標詐取會款情事云云。然查依證人吳永承、施媽從、劉香蘭、張文雄、吳金火等人證述各情,參酌乙○○亦自供承:有一次很晚,有人催會單,所以甲○○叫伊幫忙寫會單,即是編號二十九、三十之互助會單等情,堪認乙○○有與甲○○一齊
出面招攬會員、書立會單、代收會款,而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互助會之會務。甲○○供述:伊係家庭主婦,並未經營事業等情,則其本件所詐取得之鉅額款項,究如何使用及究流向何處,俱非無疑義。而乙○○與甲○○係夫妻關係而同財共居,乙○○經營上貿公司從事布匹批發,衡情乙○○所需資金應與甲○○間有關聯。雖乙○○否認曾從中取得會款,然吳永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甲○○達成協議,而由乙○○擔任見證人,並於見證人乙○○處記載「前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債務由甲○○及范開宗共同負責清償。」,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苟乙○○未從中取得會款,其何須共負清償責任。又吳永良指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元及一百五十六萬元之鉅款與乙○○所經營之上貿公司等情,並提出上貿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帳戶明細表可據,而上訴人二人就上情均不否認,僅辯稱:上開款項係上貿公司參加甲○○所招之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云云。雖證人張白芳證稱:上貿公司有參與甲○○所招集之互助會云云。然依上訴人等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刑事答辯㈡狀,其內所附附表三所列之計算方式以觀,足見其計算方式與常情有異,並與上開二筆匯款金額不符,核屬事後臨訟拼湊所得,堪認該二筆匯款與得標款無涉,乙○○確曾取得相關會款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冒用名義之會員人數眾多,而真正會員反而佔極少數,甚至僅有其中一人為真正會員之情形,且冒用名義之會員名稱複雜,有僅列相關綽號者,有僅列公司名義者,並均無住所及聯絡電話,甚至乙○○所經營之上貿公司亦列名其中。而乙○○既曾出面參與邀集會員,親自書立會單及收取會款使用,其對甲○○招集互助會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甲○○所供述之內容,足見乙○○知悉甲○○並無繳交鉅額會款之資力,而其卻仍與甲○○一同邀集會員、書立會單、收取會款,堪認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並與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否認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
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彼等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說明其計算上訴人二人倒會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俱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二人究竟有無支付會款與得標之真正會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倒會之金額,究有無扣除上訴人支付與真正會員之會款,其與上訴人二人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就相關證人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二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