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69號
TYDM,90,訴,2169,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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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戊○○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 退輔會桃服處)約僱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擔任退輔會桃服處楊梅地區 第四十七、第四十八區聯絡員,負責照顧轄區榮民、榮眷及遺眷各項福利、喪葬 補助申請、發放三節慰問金及協助解決生活上問題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
(一)丙○○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擔任上開第四十七服務區聯絡員,渠明 知退輔會桃服處歷來均將應發放之榮民、榮眷、遺眷等慰問金,先行匯入其個 人帳戶內,再由其核實發放後,由受領人捺印,再將該捺印之名冊繳回結報。 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辦理發放退輔會桃服處所轉發之春節慰問金每人二 千元時,因所轉發之對象與退輔會桃服處核定之名冊內之王丁志敏、黃春蘭、 張鄭布妹、林亞霜、唐黃梅、余秀銀、黃秋玉薛春梅林梅桂陳楊春梅、 盧愛珠萬楊宛若、吳線妹、闕銀定、鄒林群英、柳瑞箎等遺眷十六人不符, 為思如期辦理結報,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自行前 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楊梅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盜刻上開十六人之印章,隨即於其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八六 二號住處,將之蓋用於退輔會桃服處八十九年春節第四十七服務區就養榮民遺 眷慰問金發放名冊上(一式三份),並持該不實之慰問金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 服處辦理結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宋配亭依據該結報清冊核對後,逕 登載為結報清冊,並輸入於電腦中,而登載於該等所掌之結報清冊公文書上。 復基於同上犯意,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手法,蓋用前 揭盜刻之印章於退輔會桃服處八十九年端節第四十七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 金發放名冊上,並持此不實之慰問金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服處承辦人員宋配



亭行使之,並登載於結報清冊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十六人及退輔會 桃服處辦理核發榮民、榮眷慰問金服務之正確性。(二)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即擔任上開第四十八服務區聯絡員,明知退輔會桃 服處歷來均將應發放之榮民、榮眷、遺眷等慰問金,先行匯入其個人帳戶內, 再由其核實發放後,由受領人捺印,再將該捺印之名冊繳回結報。其於八十九 年一、二月間,辦理發放退輔會桃服處所轉發之春節慰問金每人二千元時,因 所轉發之對象與退輔會桃服處所核定春節慰問金名冊內之廖梅妹、張李良妹楊秀汝李陳秀枝、劉曾不、彭嬌妹等遺眷六人不符,為思如期辦理結報,乃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自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 車站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其等六人之印章,隨 即於楊梅鎮金龍社區活動中心二樓辦公室內,將之蓋用於退輔會桃服處八十九 年春節第四十八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上(一式三份),並持該 不實之慰問金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服處辦理結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宋配亭依據該結報清冊核對後,逕登載為結報清冊,並輸入於電腦中,而登載 於該等所掌之結報清冊公文書上。復基於同上犯意,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 委請不知情之第四十八服務區總聯絡人謝豐澤(已死亡)辦理該年度端午節慰 問金發放事宜,並將前揭盜刻之印章一併交予謝豐澤,並蓋用於退輔會桃服處 八十九年端節第四十八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上,並持此不實之 慰問金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服處承辦人員宋配亭行使之,並登載於結報清冊公 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六人及退輔會桃服處辦理核發榮民、榮眷慰問金 服務之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退輔會桃服處楊梅地區輔導員子○○利用發放秋節慰問 金時,主動抽查當年春節、端節慰問金發放情況,發現連絡員丙○○所負責之 第四十七區、戊○○所負責之第四十八區有短發慰問金情事,主動簽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右揭偽造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丁志敏 、黃春蘭之子陳文仲、張鄭布妹、林亞霜、唐黃梅、余秀銀、薛春梅林梅桂陳楊春梅、盧愛珠萬楊宛若之子萬大宇、闕銀定、鄒林群英之媳鍾溫淑、柳瑞 箎及廖梅妹、張李良妹李陳秀枝、劉曾不、彭嬌妹等人分別證述確未領得上開 八十九年春節、端節慰問金之情明確。並有證人林亞霜、盧愛珠、闕銀定、柳瑞 箎、廖梅妹、張李良妹楊秀汝李陳秀枝、劉曾不、彭嬌妹、王丁志敏等人具 結未收到慰問金之切結書共十紙在卷足憑。又本案查獲之經過及退輔會桃服處核 發三節慰問金之流程,亦據證人即退輔會桃服處聯絡員子○○、承辦人乙○○供 證明確。
二、至於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曾偽造楊秀汝之印章為不復記憶之陳述, 然稽之伊就共偽造六枚印章之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且參諸伊所偽造之印章數量 不多,是伊於偵查中所述上情,應較為可採。另外,被告戊○○雖辯稱就八十九



年端午節發放慰問金部分,全數委託謝豐澤辦理乙節,雖屬可信。然衡諸被告戊 ○○當時仍負有確實發放、結報該次慰問金發放事宜之責任,且伊係將全數慰問 金連同所偽刻之該六枚印章一併交予謝豐澤,則其對於謝豐澤嗣後以同前方式, 蓋用該等六枚印章結報之情,自難解免其責,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退輔會桃服處 初步查證報告與簽呈各一份、八十九年春節與端節第四十七、四十八服務區就養 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退輔會桃服處函、經費分配表、郵局交易明細表二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二人分別所犯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 被告二人就蓋用印章於發放清冊上之行為,僅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及被告戊○○另利用不 知情之謝豐澤為上開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渠等以一次偽刻印章之行為,同 時偽刻多人之印章,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分別先後二次偽造印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 犯上揭三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刻、盜蓋印章之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公訴 人亦認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規定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 見退輔會桃服處所核定春節慰問金名冊內之王丁志敏、黃春蘭、張鄭布妹、林 亞霜、唐黃梅、余秀銀、黃秋玉薛春梅林梅桂陳楊春梅、盧愛珠萬楊 宛若、吳線妹、闕銀定、鄒林群英、柳瑞箎等遺眷十六人,大多非居住在眷村 內,無自治小組長陳聚頊等人之監督,而應發放之慰問金每人二千元,均已先 行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有機可乘,乃於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 路楊梅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刻印店,盜刻其等十六人之印章,將之蓋用於退輔會 桃服處八十九年春節第四十七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上,並持該



不實之慰問金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服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宋配亭登載於 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用以辦理結報,因而侵占其應發放之春節慰問金三萬二千 元,復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同一手法,蓋用前揭盜刻之印章於退輔會桃 服處八十九年端節第四十七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上,並據此不 實之慰問金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服處行使,致不知情之宋配亭將之登載辦理結 報(偽造文書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被告丙○○因而侵占其應發放之端節慰 問金每人一千元共一萬六千元。總計被告丙○○前後侵占應發放之慰問金總計 四萬八千元。
(二)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 見退輔會桃服處所核定春節慰問金名冊內之廖梅妹、張李良妹楊秀汝、李陳 秀枝、劉曾不、彭嬌妹等遺眷六人,大多為非居住在眷村內之散居戶,平日未 若三龍新村、金門新村、五守新村、光華二村等眷村,有互助小組長庚○○、 周夢仙、壬○○、丁耀武等人監督,而應發放之慰問金每人二千元,均已先行 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即心存歹念,於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 車站附近某不詳刻印店,盜刻其等六人之印章,將之蓋用於退輔會桃服處八十 九年春節第四十八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上,並持該不實之慰問 金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服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宋配亭登載於其所掌之公 文書上,用以辦理結報,因而侵占其應發放之春節慰問金一萬二千元,復於八 十九年五、六月間,以同一手法,蓋用前揭盜刻之印章於退輔會桃服處八十九 年端節第四十八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上,並據此不實之慰問金 發放名冊向退輔會桃服處行使,使不知情之宋配亭將之登載辦理結報(偽造文 書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被告戊○○因而侵占其應發放之端節慰問金每人一 千元共計六千元。總計被告戊○○前後侵占應發放之慰問金總計一萬八千元。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有財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柳瑞箎、張鄭布妹、盧愛珠、 劉曾不、彭嬌妹李陳秀枝等人之指述,及證人即退輔會桃服務聯絡員子○○、 承辦人乙○○、自治小組長陳聚頊、庚○○、周夢仙、壬○○、丁耀武等人之供 證,又有退輔會桃服處初步查證報告與簽呈各一份、八十九年春節與端節第四十



七、四十八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十三紙、林亞霜、盧愛珠、闕銀 定、柳瑞箎、廖梅妹、張李良妹楊秀汝李陳秀枝、劉曾不、彭嬌妹、王丁志 敏等人具結未收到慰問金之切結書共十紙在卷足憑。另被告丙○○戊○○分別 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任駐區連絡員,業為其等自陳在卷,期間長 達四年多,衡情何以會不知其轄區內之榮民榮眷住處?又知悉後無法發放何以不 報告輔導員而私刻印章用以報結?將來又如何發放?又上開款項既係無法發放, 又何以自帳戶內提領花用殆盡?另二人前後二次均使用相同偽刻之印章用以結報 ,不僅先後相距時間甚長,並八十九年總統大選為三月間,八十九年端節則為六 月六日,時間上並不相符,況倘如被告戊○○所辯,其輔選工作繁忙無瑕發放, 則其何以有時間私刻印章用以結報作業?又其輔選期間必多次接觸轄區自治小組 長與榮民、榮眷、遺眷,否則何以能謂輔選?是縱該春節慰問金無法尋獲廖梅妹 、張李良妹楊秀汝李陳秀枝、劉曾不、彭嬌妹等人,則依其所辯總統大選在 即,而劉曾不、彭嬌妹李陳秀枝等人均仍居住在發放名冊上所載地址,被告戊 ○○又何以會放棄選民支持而不前往?又被告戊○○丙○○擔任駐區連絡員長 達四年多之時間,不知彭嬌妹等人住處,又何以離職後接任者旋即可依規定發放 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非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因桃服處於八十九年春節前有關榮民、榮眷之慰問金放方式,均由各服務 區內幹部提報受慰問戶,伊再依規定造冊、發放、結報,作業容易,從無延誤情 事。嗣於八十九年春節後才製作電腦發放名冊,致有部分慰問戶不符,在此之前 ,伊根本不知道有起訴書所寫的這些人,後來接到名冊後又適逢總統大選輔選事 務繁忙,因趕不及發放、結報,才先盜刻印章辦理結報,事後再找人補發。另八 十九年端午節時,因忙於黨務交接,故不熟之新慰問戶確有發放較晚之情事等語 ;被告戊○○辯稱:在八十九年春節前,桃服處會先將款項匯入個人帳戶,伊依 照往例發放後,結報時才發現與桃服處製作之名冊不符,而誤發部分因無法追回 ,均由伊自掏腰包墊出,又八十九年端午節部分,因伊奉派接任國民黨黨部工作 ,故委請第四十八服務區總聯絡人謝豐澤辦理,伊並未經手等語。經查:(一)按「桃園榮民服務處原先針對轄區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之發放作業比較不規 則,但自我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接任急難慰問金發放作業承辦人之後,為求發放 作業之正確,我便著手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所轄之所有榮民、榮眷予以電腦建 檔列管」並依此製作電腦名冊等語,業據證人即退輔會桃服處承辦人員乙○○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在八十九年 春節以前退輔會沒有製作名冊管制」、「駐區聯絡員他們在發放前一個月給我 們發放的名額,在八十九年端午節之前名冊都是他們提供的,到八十九年端午 節時,我們才有用電腦製作名冊,所以在八十九年春節時,都還是依據他們制 作的名冊發放,他們發放完後,結報後,我們才審查是否符合資格」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從我接任後,方式是要有符合資格 就養榮民的遺眷才有發放,以前沒有限制,只要是貧困的,就可以發放三節慰 問金,所以從我接任後,才有調查遺眷身分資格,才製作電腦名冊。」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期間擔任第四十六服務



區聯絡員之甲○○到庭證述:「(在八十九年的春節前後,關於發放的流程有 何不同?)之前是給我固定的名額,由我們聯絡員來呈報名單,再把錢撥下來 ,匯入我的帳戶;從八十九年春節過後,改成他們給我們公文時,就有名冊了 ,我不是很確定是從春節還是端午節開始改的。」、「在八十九年之前,名額 是固定,名單我會彈性調整,不一定會發給固定的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準此,退輔會桃服處之前有關慰問金之發放作業方式 ,確實自八十九年春節起有重大改變自明,是被告二人所辯渠等所發放之名單 與退輔會嗣後核定之名單不符乙節,洵堪採信。(二)又觀諸證人即三龍新村自治會長庚○○亦證稱:「我是接受戊○○之告知,凡 屬三龍新村內之低收入榮民、榮眷始可將名單陳報,我依此原則將有關榮民、 榮眷名單填報給戊○○,至於發放慰問金亦由戊○○拿給我後,我依據我填報 之名單,同時要求有關榮民、榮眷必須親自點收慰問金並蓋章,始可領取」等 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足徵被告仍係依據原有之發放方式,而由各自治 會長自行陳報名單,致與上開退輔會桃服處變更之新作法,迥然有異。據此, 本院再詢及證人乙○○有關:依上開作業方式變動之情形,是否即會發生如被 告戊○○所稱,伊以舊的名冊發放,而嗣後結報時發現與退輔會桃服處給的名 冊不同乙節,證人乙○○亦明確答稱確有其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審理筆錄)。足徵被告二人所辯:因自八十九年春節起,發放作業方式改變, 致發生發放對象有誤乙節,洵屬有據。
(三)復查,就八十九年春節慰問金部分,被告戊○○所辯:因發放名冊有出入,伊 依照往例發放後,結報時才發現與桃服處製作之名冊不符,而誤發部分因無法 追回,均由伊自掏腰包墊出之情,業據證人即五守新村自治會長壬○○證稱: 確有協助被告戊○○轉發第四十八服務區八十九年春節、端午節慰問金共計十 五人,每人二千元,但僅有柯張金英、吳徐純清、張謝玉李、黃鳳梅等四人及 格,另有十一人因資格不符而無法造冊領款,但因錢已發出,無法拿回等情( 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及「(八九年春節是你去發的?)是,他只有給我名 額,沒有給我名冊,名冊是我自己造的,他給我錢,我就發出去了,他後來跟 我說只有四個人合格,可是錢已發出去了,後來也沒有追回。」、「(你是依 據什麼來造名冊?)他跟我說幾個人,我是依據五守新村的寡婦都列進去。」 、「(事後如何處理?)戊○○說算了,發出去的錢,拿回來不好意思。」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嗣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調查站就上開不合格受領之十一人訪查結果,證人王陳淑珍江麗妹、舒素琴 、蔣陳阿美、范蔡豐子、金玉香、熊彭竹妹謝淑卿等人均證述確有其事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九八頁)。復據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戊○ ○所陳報之名冊確有不符合之對象乙節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 理筆錄)。準此,被告戊○○既將上開十五份慰問金均發放完畢(含不合格受 領之十一名),因無法追回,並墊款發放另外六名應受領之人,縱然嗣後經退 輔會桃服處結報審核結果認為發放有誤,仍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慰問 金之犯意自明。
(四)另查,就八十九年端午節部分,被告戊○○所辯:因伊奉派接任國民黨黨部工



作,故委請第四十八服務區總聯絡人謝豐澤辦理,伊並未經手乙節,業據證人 即該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丁○○、總務己○○到庭證述:被告因接任國民黨區 黨部主委,故將第四十八服務區之端午節慰問金及名冊全部交予謝豐澤,斯時 渠等有親身在場目睹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 告戊○○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則被告戊○○既假手他人,而未實際負責 該次發放工作,衡情應無就該次慰問金有何侵占之犯意。(五)又被告丙○○確有委託第四十七服務區內之互助組長王潢、胡均、辛○○;以 及被告戊○○確有委託該第四十八服務區內之金門新村自治會長周夢仙、三龍 新村前後任自治會長庚○○、斐善信、五守新村自治會長壬○○、光華二村自 治會長丁耀武等人,代為發放各節慰問金之事實,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足徵被 告二人確有依循發放流程確實轉發,雖渠等代為發放之對象不及於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榮眷,然稽之被告二人倘有將該等款項侵占據為己有之意圖,應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否則徒增事跡敗露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二人就上開發放慰問金過程明顯粗糙,而有重大疏失,然此 應屬行政責任範疇,尚難遽認渠等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而認屬刑事犯罪之貪 污瀆職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侵占非公 有財物之犯行。揆諸首開意旨,本院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涉案程度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 定,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春節、端午節第四 十七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各一式三份,其上王丁志敏、黃春蘭、 張鄭布妹、林亞霜、唐黃梅、余秀銀、黃秋玉薛春梅林梅桂陳楊春梅、盧 愛珠、萬楊宛若、吳線妹、闕銀定、鄒林群英、柳瑞箎等十六人之印文各一枚, 及各該盜刻蓋用之印章各一枚(共十六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春節、端午節第四 十八服務區就養榮民遺眷慰問金發放名冊各一式三份,其上廖梅妹、張李良妹楊秀汝李陳秀枝、劉曾不、彭嬌妹等六人之印文各一枚,及各該盜刻蓋用之印 章各一枚(共六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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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